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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冯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唐海支行员工。
被告孙某某,退休工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桂荣、被告冯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与原告丈夫张胜彩系表亲关系,从2010年开始,被告冯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从事黄金T+D交易。2013年11月12日,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赵某某现金叁佰零肆万贰仟伍佰元。借款人冯某某2013.11.12工作单位曹妃甸支行”、“借条今借赵某某现金壹佰万元借款人冯某某2013.11.12工作单位工行曹妃甸支行”,且分别按有被告冯某某手印。2014年4月16日,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赵某某现金肆拾万元。借款人:冯某某2014.4.16工作单位工行曹妃甸支行”。上述款项共计444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11日协议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冯某某、孙某某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后于2014年8月11日协议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因被告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中也未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被告冯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孙某某不得以不知晓该借款事实为由对抗善意债权人,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某某主张已经支付原告赵某某2600000元好处费的主张,因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仅认可其从2010年开始借款后至2013年11月12日陆续累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00元,与本案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本金无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诉请二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355400元的主张,因在借款时并未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4442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冯某某、孙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92元,由被告冯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84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超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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