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郝顺合(系原告丈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武利,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保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石分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郝书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郝园园(系郝书利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873.81元;被告石分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张某某、张某某系父子关系,二人常年在村里带领工人给村民建住宅。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邻居关系。2016年12月18日,被告石分立委托包工头张某某、张某某建设住宅,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雇佣原告等工人建设该住宅。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房顶摔下致伤,被送到栾城医院检查,花费2390元,后于当日转院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7日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85719.43元,因此对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9247.23元。原告在新农合报销医药费为35373.42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在支付15000元后就不再支付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雇佣工人,在从事建筑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石分立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被告郝书利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张某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2、原告的损失是郝书利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害人,原告与被告郝书利家系亲戚关系;3、原告本身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4、工钱都是由石分立出,我负责房顶的浇筑。被告张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张某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2、原告的损失是郝书利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害人;3、原告本身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告石分立辩称,我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张某某,并由其施工,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让原告给我干活,原告的受伤是被告郝书利驾驶吊车直接将原告从房上撞下、受伤,是原告受伤的直接侵害人,郝书利应负责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郝书利辩称,1、我只负责上下料,张某某指挥吊车的升降,是张某某指挥失误,导致小车上升过程中旋转晃动,发生的事故,张某某是全责;2、郝书利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张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均为同村村民,其中张某某、张某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12月18日被告石分立自家房屋需要浇筑房顶,被告石分立与被告张某某协商,由张某某承包为其浇筑房顶的工程,承包价格为4350元,其中人工费3200元,吊车费300元、铲车费(自己负担油耗)350元、罐车300元,饭费200元,共计4350元。张某某组织人工提供纯体力劳动,并找到被告郝书利,郝书利自带吊车负责上、下料,人工机械费用为300元。郝书利又介绍段同搅拌机,人工机械费用也是300元。2、2016年12月17日人工、设备均到被告石分立家施工现场进行工作,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指挥、安排具体工作,12月18日原告参与人工劳动,下午原告到房顶上与苏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某妻子贾敏一起推小车,推小车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是在吊车将运料小车吊至房顶,推小车的工作人员负责将小车内灰料倒掉,之后吊车驾驶人员负责吊臂起吊将灰料小车吊离房顶,重新装料。在劳动过程当中,原告被吊车吊起的灰料小车车把从房顶撞下,导致原告受伤。3、原告从房顶摔下致伤,后被送到栾城医院检查,后于当日转院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1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21862元、护理费10837.8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9047.23元。原告在新农合报销医药费为35373.42元,予以扣减,实际损失为93673.81元,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5万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4、证人张某1、苏某、刘某均证明,原告在房顶上,吊车上料时,灰料小车把将原告撞下房顶,同时证明是被告张某某打电话联系去干活的。证人张某2、李某证明,给原被告双方曾进行过调解,调解过程当中商定,郝书利赔偿3.5万元,对于3.5万元是否支付,证人未经手,但听郝书利的妻子说已经支付。5、庭审查明,郝书利驾驶的吊车是自家所有,吊车无相应合格证,其本人没有吊车驾驶资格证,其所出租的吊车不具备相应的合格证。6、庭审当中,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宜文英、秦二伟、杨伟涛、张某1、王荣秀、苏某、刘书君于2016年12月17日—18日在石分立家浇筑房顶过程中,所挣得劳务报酬,书面支款证明7份,书面证明上载明,日工资为160元,支取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另外张某某提出本人、张某某及张某某妻子三人的工资均为160元每天。原告只认可支付其120元。7、庭审结束后于2018年12月12日被告郝书利提供宜文英于2018年2月7日签名的书面证明一张,证明由郝书利女儿郝媛媛代笔书写,内容为2016年12月18日干完呈上的活先给了120元,等过了4个月后又给了40元,同时附带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实际付款时间和两次付款合计160元,同时证明,被告张某某提交宜文英的支付条并非宜文英本人签字按手印,而是宜文英的丈夫所写(照张某某妻子所写样本抄写)。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石分立、郝书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冀011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郝书利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1469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冀011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利、郝顺合,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刚,被告石分立、被告郝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二、本案当事之间的关系。被告石分立将房屋的房顶浇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该工程具体施工的组织者、指挥者,并负责提供劳务人员的岗位安排,其本人不进行具体的劳动,但对该工程起到中枢指导作用,与原告赵某某、苏某、张某1、张某某等纯体力劳动者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其中张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等人为提供劳务一方,相对于雇佣关系缺乏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固定性、长期性,提供劳务一方与接收劳务一方之间人员固定性差,相对比较松散,工程相对较小、工期较短,每次工程劳务报酬结算方式一事一结,下次工程时提供劳务人员再次临时组合。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即使张某某为其父亲联系苏某、刘某等人参加此次浇筑房顶的工作,也属于情理之中。原告主张其二人为合伙关系,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证据证明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合伙关系的具体合伙内容、投资及盈利分配等合伙要件等事实,并且张某某实际参加了提供体力劳动的浇筑工作,与其他工人支取相同的劳动报酬,故对张某某、张某某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外,郝书利对其吊车属于自带吊车机械,提供驾驶技术,负责该工程的上下料,按出租标准,挣取固定的劳动报酬。与张某某组织的纯体力劳务活动,组成松散型的工程队伍,亦为农村搭班子干活。每次有活时临时组合。本次浇筑石分立家房顶工程工期两天。三、原告及被告郝书利指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张某某指挥不当所致,被告张某某予以否认,原告赵某某、被告郝书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提到其未找原告到工地干活,是原告自行找来进行工作,由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到工地干活并未拒绝,受伤当日上午,被告张某某认可原告参与工作的事实,下午又未拒绝其参加工作,视为接受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活动,故应对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划分。对于吊车所吊灰料小车将原告撞下房顶的原因,原被告各执己见,但对与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无法查清。导致原告受伤的过错因素分三部分。1、被告石分立明知被告张某某没有合法的建筑资质,仍将该工程交给无资质的施工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2、被告郝书利本人没驾驶吊车的资质,驾驶没有合格证的吊车进行出租,参与到施工活动中,并在施工过程中吊车所吊灰料小车将原告从房顶撞下致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该工程的承揽负责人,其组织提供纯体力劳动的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没有具体的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工人安排和指挥工作存在漏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同时原告本人在房顶工作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过错程度较低。综上,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有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分立承担10%选选任过错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郝书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损失为93673.8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93673.81元×40%=37469.52元,由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张某某应当再支付原告22469.52元;被告郝书利承担93673.81元×40%=37469.52元;被告石分立承担93673.81元×10%=9367.38元;原告自身承担93673.81元×10%=9367.38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2469.52元;二、被告郝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7469.52元;三、被告石分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9367.38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原告赵某某负担61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14元,被告郝书利负担514元,被告石分立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72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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