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宋树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系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8800元;2、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所有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11月,被告称因资金周转困难,暂缓支付原告工资,待企业效益好转工资一并付清。因此,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至2017年7月份,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工资,被告总是推脱不给。在原告的再三追要下,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和2017年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两张欠条载明的金额共计28800元。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工资,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28800元。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符华人法律规定,该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暂缓支付原告工资。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7月份,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拒不给付。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和2017年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两张欠条载明的金额共计28800元。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工资,原告诉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8800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原告赵某某诉请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给付因所欠劳动报酬的请求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应依诚信原则积极清偿所欠劳动报酬,拒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与法与理不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资款28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忠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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