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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南路20号。
代表人:王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震龙,男,该公司法务事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永,男,该公司车辆管理专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54.75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文彪是被告雇佣的职工,2017年4月29日,李文彪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快递,行驶到联峰路北一中口100米(红石路和老黑石路交叉口)时,由于他用一只手打手机,用另一只手扶把驾驶电动三轮车,将站在马路伢子上的原告从背后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李文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生诊断:腰部外伤、头部外伤、颈部损伤、右腕部挫伤、右髋部损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797.95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每天*22天);3、误工费4690.4元(90.2元/每天*52天);4、护理费1984.4元(住院22天*1人*90.2元/每天);5、交通费182元;6、营养费1500元(50天/每天*出院后30天);共计18354.75元。被告既是车主也是雇主,李文彪是在工作中造成原告损失的,所以,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4张、特殊行业许可证、结婚证、交通费票据11张。
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李文彪系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公司从事快递工作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执行工作任务,公司对其职务行为予以认可。对事故认定李文彪负全部责任无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5.1元。公司对李文彪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单人单次事故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公司同意予以赔偿。在法院判决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提供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2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上记载的时间,没有复诊病历佐证;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没有证据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被告公司员工李文彪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快递途中,沿老黑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石路路口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剐撞,至赵某某受伤,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李文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秦某某市北戴河医院诊断:赵某某腰部外伤、头部外伤、颈部损伤、右腕部挫伤、右髋部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7797.9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5.1元。
原告与其丈夫刘永良共同经营北戴河刘永良旅馆,2017年4月1日取得秦某某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员工李文彪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李文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被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支付医疗费8403.05元;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1100元(22天*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需要治疗休息共计52天,原告提供其夫妻经营北戴河刘永良旅馆,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标准32959元计算为4690.4元;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2天,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1984.4元。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医疗费相佐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8377.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5.1元被告应赔偿17772.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7772.7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学静

书记员:庞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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