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田永刚(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
马某
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
付焕枝
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马连宝
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
刘伟伟
高志华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田永刚,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镇南外环与隆龙路交叉口南10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经理。
被告:付焕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镇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付焕枝,职务:经理。
被告:马连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连宝,职务:经理。
被告:刘伟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高志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付焕枝、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马连宝、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刘伟伟、高志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付俊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刚,被告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连宝(同时马连宝个人也作为被告)、被告刘伟伟、被告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同时马某个人也作为被告)、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焕枝(同时付焕枝个人也作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马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欲从原告处借款5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6年7月14日归还,利息每月5500元。
原告经过考察了解后,将借款550000元转到被告马某账户上。
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付焕枝、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马连宝、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刘伟伟、高志华等七被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以上八被告催要该借款,八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
原告现要求:一、依法判令八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金按双方借条约定的550000元,要求每月支付利息5500元,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同时马某个人也作为被告)、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焕枝(同时付焕枝个人也作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马连宝辩称:我不清楚我方从签字到付款的时间期限,如果我签字后一段时间才付款,不知道我的签字是否生效。
原告说考察后借出款项,实际有没有考察我不清楚。
据我了解,借款是通过别人介绍借出的,出借人不知道借款人企业在哪里。
被告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意见同马连宝答辩意见。
被告刘伟伟辩称:写借条签名时是在2016年5月份,借条上全是空白,没写借款人和出借人,只是说商量好了。
我们也没有过于追究上面空白的事情。
马某说这个不用管没有过多解释,当时让我担保30万元。
到6月中旬我和马某联系,他说这个钱没有放,没办成,我们就认为原告没借给他钱,就没有把这个事情当回事。
原告9月下旬第一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催借款人还钱,我对原告说这个事情我不知道,马某说根本没有放给他这笔钱。
我找到马某核实了这个事情,马某联系原告后回复我说跟原告说好了。
10月份原告又几次给我打电话让我找马某催款,每次原告给我打电话之后,我都找马某催他还款给原告。
被告高志华辩称:马某找我担保我没有给担保,我是最后签字的,我和前两个担保人签字的期限相隔半个月。
利息是多少我不知道,第一次来时原告没在,签字时原告在场,签字时借条上其他都是空白。
后来马某说款没有放,9月份或10月份原告打电话给我,我告诉原告马某说原告没有放款给他。
还有就是钱什么时间打到被告卡上,哪个卡,打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
据我所知,原告也没有考察被告的具体情况,包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具体情况,对此原告也是有责任的。
借款是被告通过一个朋友找原告借的。
我多次电话催促原告找被告催要款项,也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说找中间人和原告说好了,被告还不上,原告就又给我打电话了。
我虽然签字,但很多情况我都不了解,马某说借款是30万元,签字时借条上都是空白。
我当时在借贷中心签的字,是在机打的纸上右下角签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6年6月15日被告马某及其他七被告签字盖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的意项及其他七被告对该笔借款同意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向马某转款的支付凭证,证明马某实际收取55万元借款的事实。
原告述称:2016年6月1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达成借款意向,约定原告向马某出借55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6月15日到2016年7月14日,利息每月5500元。
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处有马某本人签字捺印,2016年6月30日原告将约定的55万元借款通过网银转账至马某工商银行账户62×××38账户上。
原告与被告马某达成借款意向后要求马某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人,马某随之找到马连宝、付焕枝、刘伟伟、高志华,上述被告均同意为上述借款按借条约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且认可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马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付焕枝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马连宝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北广连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
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
上述三公司同意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马连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借条是6月15日签订,实际打款是6月30日。
我们签字的时间不是6月15日,我们签字时候借条是空白的。
被告河北广连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公司质证意见同马连宝个人质证意见。
被告高志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马某当时说原告没有放给他款,只是借条没有拿回来。
总共借款期限一个月,放款时间晚了半个月。
借款和打款应当是一个日期。
即使6月30日原告给马某放款,也应通知我们担保人知道,不能是马某还不上钱给我们打电话。
6月15日签字后三天,马某打电话给我说原告不放款给他了,就是借条没有拿回来。
结果原告6月30日又给马某放款并且没有通知我们担保人。
我们签字时什么都不知道,上面什么都没有,卡号等内容都是后填的。
被告刘伟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同意马连宝和高志华的意见。
我要求鉴定我们签字的时间和其他内容书写的时间是否一致。
被告马某、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付焕枝、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马连宝、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刘伟伟、高志华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被告马连宝、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刘伟伟、高志华承认借条上均为本人签字或公司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向马某转款的支付凭证,虽然被告马连宝、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高志华、刘伟伟对借条签订时间与打款时间不一致提出异议,但对打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5日被告马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赵某某借给马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大写,即550000元。
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共1个月,好处费为每月即5500元,全部本金于2016年7月14日一次性偿还。
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定条款的法律效力。
”被告马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付焕枝、马连宝、刘伟伟、高志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均在借条上盖章。
2016年6月30日,原告赵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马某中国工商银行62×××38的银行账号转账550000元。
借款到期后马某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某及担保人七被告催要未果,酿成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名为借条实质具有借款协议的效力,有明确的借款人与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且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范围、期限等内容,有借款人及各保证人的签字摁手印或加盖公章,该借条对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摁手印或加盖公章则能够说明保证人均认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到庭被告称是在空白借条上签的字,无证据证实,即便是在空白借条上签字也是对借款人与出借人协议内容的放任,不能以签字、盖章时该借条有空白内容对借款数额及借款日期不清楚作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
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也向被告马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550000元通过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马某的银行账户,马某实际占有了该笔借款,因该借条具有借款协议的性质,虽借条签订时间在先,实际出借时间在后,但从借款数额及原告向被告马某的打款凭证均能证实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马某出借的550000元借款即是2016年6月15日所签借条上的借款,只是原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延迟,担保人以借条签订时间在先,实际出借时间在后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庭审中,担保人一直强调出借人应当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考察,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没有必须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进行考察的义务,是否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考察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原告要求马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其他七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借款利息计算应当自被告马某实际收到原告借款550000元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
被告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同时马某个人也作为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焕枝(同时付焕枝个人也作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月55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付焕枝、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马连宝、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刘伟伟、高志华对以上第一项所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被告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付焕枝、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马连宝、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刘伟伟、高志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名为借条实质具有借款协议的效力,有明确的借款人与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且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范围、期限等内容,有借款人及各保证人的签字摁手印或加盖公章,该借条对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摁手印或加盖公章则能够说明保证人均认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到庭被告称是在空白借条上签的字,无证据证实,即便是在空白借条上签字也是对借款人与出借人协议内容的放任,不能以签字、盖章时该借条有空白内容对借款数额及借款日期不清楚作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
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也向被告马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550000元通过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马某的银行账户,马某实际占有了该笔借款,因该借条具有借款协议的性质,虽借条签订时间在先,实际出借时间在后,但从借款数额及原告向被告马某的打款凭证均能证实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马某出借的550000元借款即是2016年6月15日所签借条上的借款,只是原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延迟,担保人以借条签订时间在先,实际出借时间在后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庭审中,担保人一直强调出借人应当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考察,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没有必须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进行考察的义务,是否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考察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原告要求马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其他七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借款利息计算应当自被告马某实际收到原告借款550000元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
被告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同时马某个人也作为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焕枝(同时付焕枝个人也作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月55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付焕枝、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马连宝、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刘伟伟、高志华对以上第一项所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被告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付焕枝、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马连宝、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刘伟伟、高志华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付俊领
书记员:李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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