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
被告:元某某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槐阳镇王全口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侯兴海,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某某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元某某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代理人王素锋、被告杨某某代理人杨素平、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郑丽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富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26031.2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9时4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45KM+6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秦素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秦素君及电动三轮车乘着秦密荣、王家鑫、赵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四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河北省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以后又回到高邑县中医院诊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被保险人为鑫富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核实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相关证件无误后,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因此次事故涉及多个人员受伤,请求法庭依法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度,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过30000元,对事故事实认可,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鑫富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称,杨某某驾驶的冀A×××××、冀A×××××车是实际车主杨素平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其没有付清车款过户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没有收取挂靠费。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高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719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原被告均无异议。2、原告提交高邑县医院收费票据二张(金额2717.43元)、住院病例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河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3515.35元)、住院病例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医学影像检查及CT报告各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51471.6元)、病例一套、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清单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两张、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四张、收费票据五张(金额2417元);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01元)、门诊病历一份;高邑县中医院收费票据十张(金额707.07元)、门诊病历一份;新兴药房、海圣堂药房票据七张,外购药金额551.8元,证明原告住院52天,花医疗费141092.4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高邑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第二、第三医院及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具体数额以法院计算为准,对新兴药房等外购药不予认可,没有医嘱证明与原告就医具有关联性,对上述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1天;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外购药不应在赔偿范围,其他医疗费单据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高邑凤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按235天计算,误工费为23500元。二被告质证称误工费过高,对其出具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保留申请混凝土公司相关负责人出庭接受调查的权利,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住院期间诊断证明均没有误工期限的记录,因此对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限的客观性有异议,计算依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鉴定报告已对误工期作出认定,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充分,因此确认误工费为23200元。4、原告称参照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42天,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护理标准每年35785元,护理费应为13821.8元。二被告称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意见,计算依据过高,期限过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事实清楚,应予确认。5、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二被告质证称事发当天原告从高邑县医院转院至河北省医院,计算的期间有重复,实际为51天,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5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规定。6、原告主张营养费7100元,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营养期为142天。二被告质证称标准过高,期限过长,鉴于原告伤情较重,由法院酌定。营养期可按142天、每天30元计算。7、原告提交河北省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一张和收费明细一份,称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主张陪护人员伙食费1900元。二被告质证称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认可。原告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原告称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三个十级,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2503.4元。二被告质证称计算依据无异议,对鉴定报告认定的四处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的请求已超法定举证期限,不予支持。9、原告提交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杨某某无异议。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0、原告称根据原告受伤等级及严重程度,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二被告质证称数额过高,认可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酌定15000元。11、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只提交了票据26张,金额381元。二被告质证称以当庭提交证据为准。鉴于原告在石家庄市住院多次,本院酌定1500元。12、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60元、辅助器具费113元,提交收据四张。二被告质证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收据均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13、被告鑫富公司提交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是杨素平购买,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承担。原被告均无异议。14、被告保险公司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某某称为原告垫付30000元,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高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1092.45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13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10250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06477.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18647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86477元。
二、原告赵某某退回被告杨某某垫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原告预交4300元),减半收取计3095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书记员: 董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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