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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被告英大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英大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2时36分,李毅辉驾驶原告的冀F×××××小型轿车,在蠡县方圆大厦地下车库行驶,和地车车库的固定物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当即向被告处报险,被告派人勘验现场和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数额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损失确定为12500元。被告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其自行确定,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英大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500元,可由被告英大财险直接给付并打入原告账户,(原告赵某某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95×××12)。被告英大财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12500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95×××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普

书记员: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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