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李可可,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枣庄市骏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东庄村32号。
负责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井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文化广场花苑9号楼2层
负责人:杜厚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迎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可可、枣庄市骏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廉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可可、枣庄市骏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50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九牌村路口时,超越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某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李可可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枣庄市骏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注册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四被告对原告均有赔偿义务。现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
4、施救费单据一张100元,证明原告因此支付的施救费
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6、交通费票据10张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九牌村路口时,超越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赵某某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建议: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12月27日计34天,支付医疗费11932.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延强(农民)护理。
另查明,被告李可可已向原告支付现金3306元。被告李可可系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枣庄市骏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鲁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均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有明确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向本院提交的为非正规票据,且未有施救部门的公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的情形,属于商业险的免除责任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承保时对投保人其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人认定原告赵某某的误工日为60日。
原告的医疗费11,932.17元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误工费3,251.34元(农林牧副渔业19779天÷365天×60天),护理费1,842.43元(农林牧副渔业19779天÷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32.1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93.77元。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李可可已给付3,30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6,694元(10,000元-3,306元),原告赵某某下余损失3,632.17元(13,632.17元-1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3,632.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93.77元。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2,087.77元(10,000元-3,306元+5,393.77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632.17元。对被告李可可已垫付的3,30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对原告多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87.77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32.17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被告李可可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3,306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李可可负担211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3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李可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学锋
书记员:赵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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