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被告未在其住所地居住,不知去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债务,如数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0元。
诉讼费58.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以文 代理审判员 邢耀宗 人民陪审员 盛春梅
书记员:孟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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