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现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侯雪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东南角村委会。(简称第一被告)
负责人李义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简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侯素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县龙乡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飞翔机动车市场。(简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李忠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章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陈章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简称第四被告)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魏县龙乡出租车有限公司、陈章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侯雪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魏县龙乡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章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462.5元、伤残赔偿金141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陈章卷驾驶冀D×××××号轿车沿成峰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成峰南线高母营村路口处,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章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第一、二被告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并且无免责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第三、四被告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赵某某向我院提交了证据1.医疗费21754元,提交医疗单据11张,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据2、护理费21462.5元,提交李自立,李自学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的证明,李自立护理56天,共9289.5元,李自立驾驶证及从事交通运输业资格证明,李自学护理56天,提交成安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护理费共6533元,鉴定赵某某出院后护理费5640元,李自立护理34天;证据3、伤残赔偿金14124.5元,提交鉴定报告,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明;证据4、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5、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90天;证据6、二次手术费6000元,提交鉴定报告书;证据7、住院生活补助费2800元,56天,每天50元;证据8.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证据9、伤残鉴定费2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
第一、二、三、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显示,实际住院为55天,非56天,其中有两张票据票号为041917923为车费并非医疗费,票号为043998962为病历复印费,非医疗费,应在医疗费项目下去除。根据成安县医院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于3月8号入院,3月24号已经停止用药,存在严重挂床现象,应按照临时医嘱单上的费用进行计算赔偿标准,并且医疗费项目下应去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村委会的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自立应提交身份信息以及驾驶证,行驶证和资质证并提交原件核实,不能证明李自立现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标准。护理人李自学,只提交了一份成安县远通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李自学在该公司上班,应提交劳动用工合同、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标准,且原告在计算中实际住院天数为55天非56天;对证据3该鉴定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应在鉴定前会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鉴定机构,我公司未收到协商鉴定机构的书面文件,根据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显示,原告是农村居民,并且事故发生地就在该村路口,证明原告是在原住地居住,故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伤残标准,对于原告提交的在兴盛园小区居住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只认可2000元;对证据5营养费每日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嘱单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50元;交通费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对二次手术费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陈章卷驾驶冀D×××××号轿车沿成峰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成峰南线高母营村路口处,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章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陈章卷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魏县龙乡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3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陈章卷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7年6月13日,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HSLZ2017SCJZ42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一处;2、赵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3、赵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4、赵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成因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第一、二被告提出门诊费票据中存在车费、复印费及存在挂床等不合理问题,经查车费系救护费用、复印费系复印病例费用,均属于正常的门诊费用范围,对于挂床问题,因赵某某年龄较大,伤情较重,在整个治疗过程中,留院观察,不实施用药治疗,也属正常,对于第一、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第一、二被告提出鉴定程序违法,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经审查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交通法规,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赵某某受伤后在成安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5天,共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1879元,因赵某某诉请21754元,本院依法支持21754元;护理费赵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关系证明,但均未提交实际减少损失的误工证明,依据鉴定报告“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参照《2017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0780元(98元*55天*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430元(98元*35天*1人),护理费共计1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55天*5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因赵某某年事已高,伤情较重,酌定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成安县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报告“伤残等级符合捌级伤残”,参照《2017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赔偿年限5年,赔偿系数为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4124元(28249元*5年*10%),精神抚慰金依据事故认定书,陈章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为2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9138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陈章卷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4210元、伤残赔偿金141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334元;依据事故认定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204元;由陈章卷、魏县龙乡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赵某某鉴定2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陈章卷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4210元、伤残赔偿金141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33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204元;
三、由陈章卷、魏县龙乡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赵某某鉴定费2600元。
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因陈章卷在赵某某治疗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在扣除应承担的义务后余款由赵某某返还陈章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后收取890元,由陈章卷、魏县龙乡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亚光
书记员:秦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证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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