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李某某等与李某、卢国华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某某
李克伟
李克勤
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某
牛春太
卢国华
李何柳

原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克伟,农民。
原告李克勤,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春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国华,农民。
被告李何柳,农民。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李克伟、李克勤与被告李某、卢国华、李何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太、被告卢国华、李何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国华、李何柳对被告李某所提供的录音均无异议。
被告卢国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4年3月10日涉县索堡镇桃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我村村民卢国华与邢花仙无血缘关系,两者属不同姓氏的两家人。
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卢国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李何柳对被告卢国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何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死者李学林与谁形成了帮工关系?2、在帮工过程中,原告(帮工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3、被帮工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李学林是作为本族人自愿前去帮忙,双方也没有约定劳动报酬;第二、邢花仙的丧葬事宜由被告李某主持并支付相关费用,邢花仙的遗产全部由李某继承。综上,死者李学林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
关于第二、三争议焦点,帮工期间李学林未按被告的要求步行担浆水,擅自做主骑电动三轮车并改变行进路线,是造成此次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学林到被告李某家中帮忙,被告李某未明确拒绝帮工,被告李某作为被帮工人和受益人,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1、抢救费用36452.82元,有涉县医院住院票据及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应为743.2元(37.16元/天×10天×2人=7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李学林已年满67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105053元(8081元/年×13年=105053元);5、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李学林的丧葬费应为19771元(39542÷2=1977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因李学林已死亡,其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学林损失共计为172520.02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学林承担损失的70%,即120764.01元,被告李某承担损失的30%,即51756元。被告李某垫付的50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被告卢国华和被告李何柳既不是被帮工人,对李学林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李克伟、李克勤因抢救李学林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因李学林死亡而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756元(被告李某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履行时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某、李克伟、李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赵某某、李某某、李克伟、李克勤承担2702元,被告李某承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死者李学林与谁形成了帮工关系?2、在帮工过程中,原告(帮工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3、被帮工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李学林是作为本族人自愿前去帮忙,双方也没有约定劳动报酬;第二、邢花仙的丧葬事宜由被告李某主持并支付相关费用,邢花仙的遗产全部由李某继承。综上,死者李学林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
关于第二、三争议焦点,帮工期间李学林未按被告的要求步行担浆水,擅自做主骑电动三轮车并改变行进路线,是造成此次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学林到被告李某家中帮忙,被告李某未明确拒绝帮工,被告李某作为被帮工人和受益人,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1、抢救费用36452.82元,有涉县医院住院票据及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应为743.2元(37.16元/天×10天×2人=7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李学林已年满67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105053元(8081元/年×13年=105053元);5、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李学林的丧葬费应为19771元(39542÷2=1977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因李学林已死亡,其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学林损失共计为172520.02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学林承担损失的70%,即120764.01元,被告李某承担损失的30%,即51756元。被告李某垫付的50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被告卢国华和被告李何柳既不是被帮工人,对李学林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李克伟、李克勤因抢救李学林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因李学林死亡而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756元(被告李某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履行时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某、李克伟、李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赵某某、李某某、李克伟、李克勤承担2702元,被告李某承担1158元。

审判长:王俊亮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李晓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