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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许春光

原告:赵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建行三楼。
负责人:周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光,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5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该事故造成冀J×××××号车受损,经天津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出具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该车已修复,被告虽对修车费用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有据,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对该车残值,原、被告双方协商扣除残值400元,故车辆实际损失本院确认为169600元。
第二项,冀J×××××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需有关单位进行施救,施救费票据在保险公司保存,且被告认可原告施救费票据数额为1200元,但认为数额过高,且无证据提供,故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合计为170800元,扣除冀J×××××号车应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已赔付的47670元,原告损失为121130元。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投有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属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2113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272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该事故造成冀J×××××号车受损,经天津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出具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该车已修复,被告虽对修车费用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有据,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对该车残值,原、被告双方协商扣除残值400元,故车辆实际损失本院确认为169600元。
第二项,冀J×××××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需有关单位进行施救,施救费票据在保险公司保存,且被告认可原告施救费票据数额为1200元,但认为数额过高,且无证据提供,故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合计为170800元,扣除冀J×××××号车应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已赔付的47670元,原告损失为121130元。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投有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属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2113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272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刘重重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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