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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
主要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5665元;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13时38分,李洋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小型轿车,沿辛集市教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际皮革城正门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韩志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韩志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银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损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车损为85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仅赔付了原告车损70%为5964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全额先行索赔,并将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时至今日,韩志银未赔偿原告车损的30%为25560元。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车主为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的保单各一份;车损鉴定报告;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30%的损失应当找次责方索赔。且次责方韩志银也作为原告,就人伤部分于2017年起诉至贵院,贵院2017年就做出了(2017)冀0181民初1841号判决,我司依照判决将案款共计132701元分别支付给韩志银91351元,支付赵战英41350元。次责方并不是没有赔偿的能力,因此我司认为本案原告赵战英不能将这种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故我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为京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73756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8日0时至2017年11月7日24时止。2017年1月27日13时38分,李洋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小型轿车,沿辛集市教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际皮革城正门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韩志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韩志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7]第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京P×××××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估损金额总计85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59640元。剩余25560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李洋与韩志银发生交通事故,辛集市交警队认定李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为京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73756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车损85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车损的70%为59640元,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应赔付车损的30%为255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30%的损失应当找韩志银索赔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25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允池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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