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仲渤(河北辛集城区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张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平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仲渤,辛集市城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某,男,45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军创国际50号20楼。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3)第13150134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辆救援费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应按照票据实际记载金额为准,为3213.88元,原告提交的未署名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计算为宜50元/天×4天=2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提交的证据可比照制造业计算30天为36600元/年÷365天×30天=3000元;关于护理费可比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计算住院期间4天为,为38393元/年÷365天×30天=420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3000元;4、护理费420元;6、交通费100元;7、车辆救援费800元;8、车损10640元以上共计18373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限额内赔偿341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2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220000元限额内赔偿3120元。车辆救援费和车损共计11440元在两个交强险4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10533元。此事故中,被告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赵某某(18373元-10533元)×30%=235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0533元+2352元=128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救援费、车损共计12885元。(此款为加上诉讼后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申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3)第13150134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辆救援费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应按照票据实际记载金额为准,为3213.88元,原告提交的未署名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计算为宜50元/天×4天=2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提交的证据可比照制造业计算30天为36600元/年÷365天×30天=3000元;关于护理费可比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计算住院期间4天为,为38393元/年÷365天×30天=420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3000元;4、护理费420元;6、交通费100元;7、车辆救援费800元;8、车损10640元以上共计18373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限额内赔偿341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2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220000元限额内赔偿3120元。车辆救援费和车损共计11440元在两个交强险4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10533元。此事故中,被告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赵某某(18373元-10533元)×30%=235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0533元+2352元=128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救援费、车损共计12885元。(此款为加上诉讼后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申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高丽英
书记员:谢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