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生,上海通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曾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曾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就本、反诉合并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庭审。因案情复杂,于同年9月29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被告曾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生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曾某某到庭参与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曾某某、陈某某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被告曾某某、陈某某就出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新农河路500弄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原告在上海安诺房屋中介门店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6,000,000元,建筑面积为128.29平米,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二被告定金10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网签合同时支付6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2,000,000元,余款3,30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某某、陈某某支付定金100,000元,并备600,000元以支付首付款。同年4月29日,原告被中介告知,二被告不在上海,并另行约在同年5月6日办理网签手续同年。5月6日,被告曾某某、陈某某在中介处明确表示该房不予出售。综上,被告曾某某、陈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曾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起诉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从未表示不出售系争房屋,被告因公司运营急需资金所以考虑出售系争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没法继续履行是因原告延期付款,且事后明确表示不购买系争房屋导致。
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2.判令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109,000元。庭审中,被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10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经上海安诺房屋中介居间介绍,就购买系争房屋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总价款为6,000,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10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房款6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房款2,000,000元,余款3,30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仅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100,000元,第二期房款600,000元应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但却以各种事由至今未付。被告认为,自始至终其一直在积极履约,虽期间双方在2019年4月30日就原告付款问题有过争议,但被告从未表示过不出售房屋,且被告正是因为公司运营急需资金周转才出售房屋,毁约对被告而言显然不合常理,也不符合被告的实际需求。鉴于履约过程中原告迟迟不付款,为督促其履约,被告在2019年5月10日向房屋中介发函,要求中介立即就原告逾期付款违约事项予以告知原告,并督促其立即付款。然中介在收函后明确告知说是原告不想买房。此后,双方在5月16日于中介处又进行过一次碰面协商,原告再次当面告知被告其不购买房屋。在被告正准备商请律师发函交涉其违约行为之际,原告却以被告“明确表示该房屋不出售”为由提前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事实毫无依据,双方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违约不支付房款,且明确告知不买房要求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赵某某针对被告曾某某、陈某某的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被告所述非事实,理由同其本诉部分。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曾某某、陈某某名下。
2019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28.2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0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在2019年10月10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乙方逾期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伍计算,违约金自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十五日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十五日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当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35%。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乙方应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19年4月30日至中介处以本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的交易条件,签订网上备案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补充条款(一)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签署本协议后7天内共同赴中介方补签网络备案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房款,甲乙双方,若任意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的,由违约方支付中介方总房价的百分之二作为服务费;甲乙双方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至中介方,以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条件补签网络备案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9年4月23日支付甲方房屋房款100,000元;乙方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甲方房屋房款600,000元;乙方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甲方房屋房款2,000,000元;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甲方剩余房屋房款3,000,000元。合同还对房屋买卖的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2019年4月23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载明其受到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并载明以实际到账为准,收款账户:农业银行上海莘庄工业园区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曾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9年4月29日,原告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余额640,707.97元;但原、被告双方在次日因被告陈某某不在上海,无法签订网络备案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是另行约定于同年5月6日签订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罗洪约布、张某出庭作证。
证人陈某某到庭陈述:其是负责原告的居间方。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经过磋商后,原告签好了合同,但被告因为意见不一致,第二天才来签的合同。合同约定,2019年4月23日,原告支付100,000元定金,同年4月30日到店支付600,000元房款。但在中介方于同年4月29日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说节后才能过来,故就约了同年5月6日到店签合同。5月6日,被告又提出要求改变合同内容,要求原告支付600,000元房款后再签合同,并且不同意在2019年6月30日交房,而是原告付清全部房款才能交房,进而导致原、被告没有签订网签合同。针对被告改变合同条款的情况,中介方多方确认,被告陈某某走的时候表示不卖了。且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仍将系争房屋挂在其他中介处出售,并将房价提高至6,200,000元。关于被告交给中介方,委托其转交给原告的函,确实没有第一时间转交给原告。
证人罗洪约布陈述:其是负责被告的居间方。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磋商后,约定在2019年4月30日网签合同,但因为被告忙,所以约到了五一假期之后再签。但之后被告要求对付款期限和交房时间进行变更,原告不同意,被告就说即使原告支付600,000元房款,也不网签合同,不卖房屋了。过了几天,被告和证人联系,说可以继续履行原先的合同,不进行变更了,但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变更合同,不愿意再信任被告,故不愿意购买。
证人张某陈述:2019年4月23日,原告看中系争房屋后,与居间方磋商价格事宜。第二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在2019年5月6日,原、被告发生分歧,网签合同并没有签订。事后证人从同事处得知是因为被告要更改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时间及付款期限的内容所导致的。证人告知被告,其行为构成违约,要赔偿原告。于是被告就在同年5月8日发短信给证人,要求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基于被告前面几次的行为,不愿意再购买系争房屋。在同年5月10日,被告向居间方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居间方在同年5月16日前将被告的意向电话告知了原告,但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所以不想再买系争房屋了。5月16日,原、被告再次见面,就系争房屋再次进行磋商,但对继续履行和合同解除,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词基本没有异议,但被告的通知函原告是在2019年5月16日才收到,对证人罗洪约布、张某的证词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接触过证人,证人是原告的联系人,有利害关系,对证人罗洪约布、张某的证词中关于被告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余部分无异议。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录音及文字整理各1份,欲证明合同签订的经过,以及在2019年4月30日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以及因为被告明确表示房屋不再出售导致双方于2019年5月6日未签订网签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录音整理断章取义,谈话过程中被告提出过异议,在录音中并没有体现。双方确实存在争执,2019年5月16日也是被告在多次催促中介要求原告来签约,但原告明确表示不买了。
2.被告提供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中介发函,要求中介告知原告其逾期付款违约事项,并督促其立即付款,然原告仍未付款,且表示不再买房的事实。对此,原告表示在2019年5月16日才收到该份通知函。
3.被告提供短信记录1份,欲证明自始至终被告一直在积极履约的事实。被告在双方沟通无果后,仍于2019年5月8日通过中介约原告去网签,且明确不变更合同条款,仍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短信是发给中介的,但中介也没有回应。
4.被告提供视频2份,欲证明被告2019年5月15日,中介及周姓律师与被告交涉,明确告知原告不买房,要求被告退款的事实;被告一直督促中介通知原告到场履约。原告认为该视频中其并未参与,与其无关。
5.被告提供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欲证明2019年5月16日双方在中介处碰头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且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于2019年6月24发函就此违约事实,通知其合同已解除且提出交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委托中介转交,并向原告的户籍地邮寄,但原告并未收到。
6.被告提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付款委托书、合作终止备忘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出售系争房屋的原因;合同终止的时间和原告违约的情况相吻合,原告没有按约支付房款导致被告与合作方的履约出现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证据载体核对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对合同解除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签订网络备案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其已于2019年4月30日前筹齐到期应付的首付款6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签订网签合同,然因被告陈某某的原因未如期签订合同。尽管原、被告约定于2019年5月6日再签网签合同,然2019年5月6日,被告依然未与原告签订网签合同,故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结合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网签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迟延支付首付款及要求先支付首付款再签网签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经足额备齐了首付款,而合同亦未约定要求原告先行支付首付款后再签网签合同,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陈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36元,合计诉讼费16,1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李 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