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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苗吉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市解放西路营业所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00000元。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辩称,在原告与张某合伙做箱包生意期间,其于2015年10月至12月,曾多次向二人供应了价值137581元的箱包及拉杆,均由张某接收,并提交了通过河北白沟宏达货运站为张某托运上述货物的清单及运输费凭证进行证实。另张某提交的书面证明称,我与原告没有合伙关系,被告当时因承诺能投入1000套箱子作为前期投资,并能开办有出口资质的公司后,原告前期投资了100000元,我在被告处投入了一套生产ABS箱包的机器设备及生产箱包的塑料5吨等,后来没有合作成功,只有原、被告知道原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向被告汇款的单据,被告提交的货物托运单据及清单,张某的书面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后,被告并未向其出具借款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并综合被告辩称及证人张某的书面证明,故原告在给付了被告上述款项后,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98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张某系合伙关系,其向张某提供了价值137581元箱包及拉杆,原告向其汇款100000元,是二人应给付的货款,其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9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华

书记员:窦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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