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佳木斯市郊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追加涉案中的秦国斌参加诉讼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姚淑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错误。一、涉案欠款只剩200000元,而且没有约定利息;二、原借据400000元应作废,应以新的约定借条为准;三、原审判决的利息不合理,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证据支持,有悖法律的公平公正,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姚淑清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不成立。2012年11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2.5%,2015年11月17日,双方对案涉借款结算时认定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在原借条的后面重新出具欠条,虽新欠条中只对借款本金进行确认,但未注明放弃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原约定利率的延续。嗣后,上诉人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与上诉人自认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相同无争议。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追加秦国斌为诉讼当事人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两份欠条上的秦国斌签名均为上诉人赵某某代签,而秦国斌从未向被上诉人表示要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案涉借款本息均由上诉人赵某某支付,本案借款人是赵某某而不是秦国斌。其次,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后,是否又将借款转借给秦国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秦国斌与案涉借款无关,不应追加秦国斌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原告姚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姚淑清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某某为了帮助案外人秦国斌借款,于2012年11月7日与原告姚淑清约定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5%,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14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4年11月2日偿还本金2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700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的利息300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姚淑清结算重新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本金230000元,未注明利息。两张条上案外人秦国斌署名均由被告赵某某代签,且出具欠条时秦国斌不在场。2016年6月16日、12月5日、12月6日,被告赵某某共偿还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原告姚淑清明确借款支付给被告赵某某,并由被告赵某某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姚淑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借条背面记载欠借款本金230000元,此欠条为对原始借条本金的结算。被告称重新出具欠条时借款本金利息应不再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利息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5%,该利率未超出法律所允许的限制规定,对于被告已付利息法院予以认可,对于未付利息,法院按月利率2%予以调整。被告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因此自2013年2月8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以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为75485元;被告2014年6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以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为40044元;被告2014年1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以本金250000元,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为23014元;被告2016年6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以本金230000元,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为89378元;被告2016年1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以本金220000元,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为24736元;被告2016年1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期间以本金210000元,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为138元。综上,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共计产生利息数额为252795元。自2016年12月7日期后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姚淑清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但经庭审查明所借款项是为案外人秦国斌所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姚淑清主张被告陈某某承担债务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姚淑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52795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驳回原告姚淑清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赵某某举示上诉人赵某某为被上诉人转利息款5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德祥路支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问题,2017年1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和解,上诉人同意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2013年2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借款期间利息50000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付利息款,之后,因被上诉人拒不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人,上诉人将已付利息款追回。该证据属对上诉人是借款人,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的补强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淑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赵某某二审中抗辩称案涉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但案涉借款原始借条及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上诉人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同时要求被上诉人追加案外人秦国斌为本案当事人,因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秦国斌与案涉借款具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否追加案外人秦国斌为本案当事人,是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二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案外人秦国斌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不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上诉人陈某某无权对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请求提出上诉意见,对上诉人陈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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