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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石某某、张某某、白某萍、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张某某
白某萍
冯某某
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白某萍。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张某某、白某萍、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素慧、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7月3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被告白某萍、冯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按印,也能证明二被告对担保责任的确认。被告冯某某认为自己是在受诈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没有证据支持,且其所提理由并不造成原告本身权利瑕疵,故其反驳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白某萍、冯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石某某配偶,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被告石某某、张某某的其他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未注明利息约定,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被告冯某某提出异议,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案被告石某某、张某某、白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30万元;被告白某萍、冯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白某萍、冯某某给付原告后,在给付范围内取得追偿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石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7月3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被告白某萍、冯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按印,也能证明二被告对担保责任的确认。被告冯某某认为自己是在受诈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没有证据支持,且其所提理由并不造成原告本身权利瑕疵,故其反驳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白某萍、冯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石某某配偶,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被告石某某、张某某的其他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未注明利息约定,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被告冯某某提出异议,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案被告石某某、张某某、白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30万元;被告白某萍、冯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白某萍、冯某某给付原告后,在给付范围内取得追偿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石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牛兴华
审判员:李翠思
审判员:王晓娜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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