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刘淑岚(河北徳硕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孟祥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范天宗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徳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天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范天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告李某某、范天宗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赠与合同》;确认和泰里水岸名都小区204楼2单元1003室、和泰里水岸名都小区211楼4单元1002室、和泰里水岸名都小区215楼1单元1201室,三套房产共计255.01平方米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除所得补偿款55819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次子。
原告丈夫李明义于五年前去世。
李明义生前,原告夫妇与二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订立《赠与合同》,将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王禾庄大街148号平正房三间、厢房三间,房产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女)字第××号,土地证号:冀唐南集用(2002)字12702号房产赠与给二被告,但条件是:原告夫妇保留赠与房产的居住权,受赠人对赠与人尽赡养义务。
该《赠与合同》由唐山市路南公证处公证。
2014年7月30日,上述《赠与合同》所涉房产进行了房屋搬迁拆除,并因拆除该房屋置换补偿三套回迁安置房,分别为和泰里水岸名都小区204楼2单元1003室、和泰里水岸名都小区211楼4单元1002室、和泰里水岸名都小区215楼1单元1201室,合计255.01平米。
获得安置补偿款132407元,扣除超面积房款20768元后,剩余111639元。
为了避免麻烦,拆迁时直接将上述房产全部登记在二被告名下。
回迁后,二被告将原告安置在面积60余平方米的和泰里水岸名都小区204楼2单元1003室,二被告居住在面积109余平米的房子内。
自从赠与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主动履行过赡养义务。
原告丈夫去世后,其他子女按照原告的要求每月主动给付赡养费,二被告仅给付十个月赡养费就不再给付。
回迁后,二被告不让原告其他子女及亲属到原告处住所照顾、探视原告,并且让原告的长子每月给付其400元费用,由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多次打砸原告物品,不为原告交纳暖气费,让年已八十多岁的原告冬天住在没有暖气的屋子里。
2016年4月9日原告在与女儿通电话过程中,二被告又先后到原告住所侮辱谩骂原告,打砸屋内家具,不仅有录音为证,也有派出所出警记录。
原告认为,因王禾庄大街148号房屋置换所得的楼房及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夫妇与二被告订立的《赠与合同》是附有赡养义务条件的,现二被告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还屡次侮辱谩骂原告,不允许原告居住,不允许原告其他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致使了原告无子女照顾,每日生活在恐惧和气愤中,二被告违反了赠与合同所附条件的约定,不应享有原告所赠与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王禾庄大街148号平正房3间、厢房3间,该6间房屋原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属实。
2005年7月21日原告夫妇与二被告订立了赠与合同将上述房产赠与二被告,该赠与合同早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公证。
二被告完全按照赠与合同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并不存在不让原告居住的情况,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就是二被告接受赠与的三套住房之一,二被告对原告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没有对原告虐待、遗弃、侮辱、谩骂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交该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
王禾庄大街148号平正房3间、厢房3间的拆迁补偿费应由二被告所有,该笔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唐山市路南区王禾庄村整体避险住宅安置协议书中的甲方是唐山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房屋早已赠与给二被告,所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乙方必然是二被告,该协议是由二被告与保利房地产公司签订,所得的补偿款理应归二被告所有,原告不应得到该补偿款。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理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请。
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王禾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李明义系夫妻关系,李明义与2011年2月1日病故;证据二、王禾庄大街148号房屋所有权档案、公证书及赠与合同各1份,证明王禾庄大街14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明义、共有权人为原告赵某某。
公证书及赠与合同证明李明义及原告在2005年7月21日在路南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将二人所有的王禾庄148号平正房三间、厢房三件赠与二被告,但该赠与附有条件,保留赠与人的房产居住权,同时要求受赠人对赡养人尽赡养义务;证据三、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结果明细、附属物评估明细、王禾庄村整体避险住宅安置协议、安置住房结算明细表、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各1份,证明王禾庄大街148号因拆迁获得建筑物补偿款130388元,拆迁补偿费2019元,合计132407元,同时置换了三套和泰里水岸名都房产,因置换面积超过了应得面积,向拆迁部门缴纳了20768.2元超面积补偿款,因此本次拆迁实际获得的补偿款是111639元,这是原告主张应得一半补偿款55819的依据;证据四、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证明2016年4月9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辱骂原告,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寻衅吵架,后被告范天宗打砸原告屋内物品;证据五、报警记录,证明2016年4月9日二被告到原告处打闹后原告报警,梁家屯派出所出警,还证明二被告到原告处吵闹并打砸原告屋内物品的事实。
证据四、五综合证实二被告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且经常到原告处寻衅、吵闹,致使原告不能安度晚年,四处流浪居住。
被告李某某、范天宗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村委会对本案双方调解无效的证明原件,证明双方有矛盾,村委会、家属都进行过调解;证据二、公证书复印件1份,争议房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证据三、王禾庄整体避险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安置住房结算明细表复印件,证明房产已经转移到二被告名下,房子系二被告的;证据四、××证,证明被告李某某系××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没有经济收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李某某、范天宗提供的证据一、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录音内容是原、被告之间因对原告赡养问题发生的争吵,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且因2015年10月份房屋回迁后,二被告将原告安置在面积60余平方米的和泰里水岸名都小区204楼2单元1003室内,至今该房屋原告并未收回,并交纳了两年的水电费,房屋钥匙仍在原告赵某某手中,房屋内仍保留原告赵某某的个人物品,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保留了原告赵某某的房屋居住权,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2.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赠与合同约定了赠与附带条件,约定赠与人有保留居住权,受赠人对赡养人尽赡养义务,对赠与合同所附条件予以确认。
3.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级肢体××仅能认定劳动行为能力部分受限,并不能证实被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赵某某与李明义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与范天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原告赵丽珍次子,原告赵某某丈夫李明义于五年前去世。
2005年7月21日,原告夫妇与二被告订立《赠与合同》,将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王禾庄大街148号平正房三间、厢房三间,房产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女)字第××号,土地证号:冀唐南集用(2002)字12702号房产赠与给二被告,所附条件是原告夫妇保留享有赠与房产的居住权,受赠人对赠与人尽赡养义务。
该《赠与合同》由唐山市路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4年7月30日,上述《赠与合同》所涉房产进行了房屋搬迁拆除,并因拆除该房屋置换补偿三套回迁安置房,分别为和泰里水岸名都小区204楼2单元1003室、和泰里水岸名都小区211楼4单元1002室、和泰里水岸名都小区215楼1单元1201室,面积合计255.01平米。
上述房屋安置补偿款132407元,扣除补缴超面积房款20768元后,剩余111639元。
因拆迁时赠与房屋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将上述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
回迁后,二被告将原告安置在面积60余平方米的和泰里水岸名都小区204楼2单元1003室。
二被告与原告因对原告赵某某的赡养问题发生争吵,赵某某向梁家屯派出所报警。
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其不赡养,故原告要求撤销对二被告的赠与,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老人。
原告赵某某育有两儿两女,其儿女应当本着尊老、爱老的原则共同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并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原告夫妇已将涉案房产赠与二被告并经行了登记,财产权利已经发生转移,非经法定事由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对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
2.原告是否存其它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形。
因2015年10月份房屋回迁后,二被告将原告安置在拆迁置换房产内居住生活,至今该房屋原告并未收回,并交纳了两年的水电费,房屋钥匙仍在原告赵某某手中,房屋内仍保留原告赵某某的个人物品,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保留了原告赵某某的房屋居住权,符合赠与合同中保留原告居住权的约定。
原告主张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提交了录音、报警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家庭矛盾中的争吵不能认定为不赡养,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存在不赡养老人的情形。
二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也应注意对待老人的态度,从物质、精神方面加强对老人的关爱,如若日后生活中二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存在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不赡养老人的情形,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要求撤销(2005)唐南证民字第980号公证赠与合同以及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55819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二十九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老人。
原告赵某某育有两儿两女,其儿女应当本着尊老、爱老的原则共同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并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原告夫妇已将涉案房产赠与二被告并经行了登记,财产权利已经发生转移,非经法定事由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对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
2.原告是否存其它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形。
因2015年10月份房屋回迁后,二被告将原告安置在拆迁置换房产内居住生活,至今该房屋原告并未收回,并交纳了两年的水电费,房屋钥匙仍在原告赵某某手中,房屋内仍保留原告赵某某的个人物品,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保留了原告赵某某的房屋居住权,符合赠与合同中保留原告居住权的约定。
原告主张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提交了录音、报警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家庭矛盾中的争吵不能认定为不赡养,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存在不赡养老人的情形。
二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也应注意对待老人的态度,从物质、精神方面加强对老人的关爱,如若日后生活中二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存在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不赡养老人的情形,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要求撤销(2005)唐南证民字第980号公证赠与合同以及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55819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二十九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丽
审判员:邸然
审判员:郑晴月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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