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滦平镇杨某沟门村第三居民组
滦平县滦平镇杨某沟门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杨某沟门村第三居民组。
被告(反诉被告)滦平县滦平镇杨某沟门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滦平县滦平镇杨某沟门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杨某沟门村三组)、被告滦平县滦平镇杨某沟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某沟门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反诉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杨某沟门村第三居民组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予以合并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贤、被告(反诉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杨某沟门村第三居民组组长郭海坡、被告滦平县滦平镇杨某沟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某与杨某沟门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合同,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合同履行期间赵某某向杨某沟门村委会给付的承包费20000.00元,杨某沟门村委会应予返还,故对赵某某要求杨某沟门村委会返还其承包费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认为其在合同履行期间雇佣护林员对山场进行看护、管理投入72300.00元,杨某沟门村委会和杨某沟门村三组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看山护林的正常标准为每年几百元,赵某某请求的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均表示未见过赵某某所述的护林人员。因赵某某对山场进行绿化所栽的树木均未成活,现山场依旧是天然灌木林地,其也未进行其它经营活动,但看护山林确需必要费用,而其所主张的对山场进行看护、管理产生的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本院对赵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山场进行看护、管理所产生的费用酌情每月300.00元,每年为3600.00元,至被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合同履行了14年,合计看护管理费50400.00元。因赵某某与杨某沟门村委会所签的两份合同被确认无效系因杨某沟门村委会未履行法定程序,就与赵某某签订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对赵某某管理山场的费用应予赔偿。因杨某沟门村三组是合同损害的第三人,不属于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故对赵某某要求杨某沟门村三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与杨某沟门村委会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和《承包山场修改补充合同书》损害了山场所有权人杨某沟门村三组的利益,在合同履行期间赵某某领取了该山场的国家公益林补助款30548.00元,应属杨某沟门村三组的收益,应该返还该山场的所有权人杨某沟门村三组,故对杨某沟门村三组要求赵某某返还国家公益林补助款3054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某沟门村委会未领取国家公益林补助款,该款由赵某某领取占有,应由占有人返还,故对杨某沟门村三组要求杨某沟门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山场始终是天然灌木林地,合同履行期间赵某某未对该山场造成破坏,且进行了必要的看护、管理,未从山场获益,杨某沟门村要求赵某某给付其非法占用费80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杨某沟门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本诉原告赵某某承包费20000.00元;
二、由本诉被告杨某沟门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本诉原告赵某某看护管理山林费用50400.00元;
三、由反诉被告赵某某返还反诉原告杨某沟门村第三居民组国家公益林补助款3054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本诉原告赵某某和反诉原告杨某沟门村第三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50.00元,由本诉被告杨某沟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受理费564.00元,由反诉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某与杨某沟门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合同,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合同履行期间赵某某向杨某沟门村委会给付的承包费20000.00元,杨某沟门村委会应予返还,故对赵某某要求杨某沟门村委会返还其承包费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认为其在合同履行期间雇佣护林员对山场进行看护、管理投入72300.00元,杨某沟门村委会和杨某沟门村三组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看山护林的正常标准为每年几百元,赵某某请求的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均表示未见过赵某某所述的护林人员。因赵某某对山场进行绿化所栽的树木均未成活,现山场依旧是天然灌木林地,其也未进行其它经营活动,但看护山林确需必要费用,而其所主张的对山场进行看护、管理产生的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本院对赵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山场进行看护、管理所产生的费用酌情每月300.00元,每年为3600.00元,至被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合同履行了14年,合计看护管理费50400.00元。因赵某某与杨某沟门村委会所签的两份合同被确认无效系因杨某沟门村委会未履行法定程序,就与赵某某签订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对赵某某管理山场的费用应予赔偿。因杨某沟门村三组是合同损害的第三人,不属于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故对赵某某要求杨某沟门村三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与杨某沟门村委会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和《承包山场修改补充合同书》损害了山场所有权人杨某沟门村三组的利益,在合同履行期间赵某某领取了该山场的国家公益林补助款30548.00元,应属杨某沟门村三组的收益,应该返还该山场的所有权人杨某沟门村三组,故对杨某沟门村三组要求赵某某返还国家公益林补助款3054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某沟门村委会未领取国家公益林补助款,该款由赵某某领取占有,应由占有人返还,故对杨某沟门村三组要求杨某沟门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山场始终是天然灌木林地,合同履行期间赵某某未对该山场造成破坏,且进行了必要的看护、管理,未从山场获益,杨某沟门村要求赵某某给付其非法占用费80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杨某沟门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本诉原告赵某某承包费20000.00元;
二、由本诉被告杨某沟门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本诉原告赵某某看护管理山林费用50400.00元;
三、由反诉被告赵某某返还反诉原告杨某沟门村第三居民组国家公益林补助款3054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本诉原告赵某某和反诉原告杨某沟门村第三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50.00元,由本诉被告杨某沟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受理费564.00元,由反诉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廷禄
审判员:冯娜
审判员:柴桂华
书记员: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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