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会文,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会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为:“因2015年5月16日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蒙K×××××揽胜小型越野客车及丙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商业险即由甲方赵某某所有的冀A×××××奥迪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井陉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承担事故损失30%的理赔责任,由丙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事故损失60%的理赔责任。现就甲方赵某某的事故损失赔偿事宜,三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赵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1635.6元(山西省孝义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3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车损300732元(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1份)、鉴定费9950元(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1张)、施救费8500元(太原市小店区保畅通汽车服务部发票1张)、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3817.6元。二、乙方对甲方的损失承担30%的理赔责任,即应赔付甲方97145.28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一次性赔付金额为97000元。乙方在2016年1月20日前将赔偿款打入甲方银行账户。三、丙方对甲方的损失承担60%的理赔责任,即应赔付甲方194290元,在2016年1月20日前将赔偿款打入甲方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协议约定已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称,公司承担30%的赔偿比例过高,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另查明,本院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在(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中,已使用284073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年12月30日赔偿协议、(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2015年5月1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依据为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根据该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对三车相撞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原被告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依据该责任划分,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条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主张承担30%的赔偿比例过高,并无依据,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损范围内予以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97000元,并未超出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9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97000元。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志军
书记员:郭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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