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齐冲,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约计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175082.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鲁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桥县桑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宋门乡罗屯村北1公里时,因左前轮胎突然爆裂,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逆行,将沿吴桥县桑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陈春颍、陈锦铭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撞入公路西恻沟内后,车辆翻入公路西侧沟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赵某某、陈春颖、陈锦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陈春颖、陈锦铭无责任。经査,被告陈某驾驶的鲁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2、提交驾驶证、鲁A×××××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提交鲁A×××××车保单复印件两份;4、提交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及门诊票据4张;5、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通知单各一份;6、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7、吴桥众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骨康胶囊票据1张;8、提交献县爱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1张;9、提交鉴定报告一份;10、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11、提交护理人员户口本陈立、陈敏各一份、护理人员陈立、陈敏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12、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13、提交鉴定费票据4张。被告陈某答辩称,首先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保险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5836.64元,该款属于被告为原告治疗的垫付款,对于垫付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当全额返还上述垫付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答辩称,依法核实车辆的证件以确定是否合法理赔。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责任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损失在所有伤者中所占损失数额比例承担,超出部分在查明事故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并为本案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吴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对原告赵某某住院信息变更申请表各一份,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鲁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桥县桑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宋门乡罗屯村北1公里时,因左前轮胎突然爆裂,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逆行,将沿吴桥县桑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陈春颍、陈锦铭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撞入公路西恻沟内后,车辆翻入公路西侧沟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赵某某、陈春颖、陈锦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陈春颖、陈锦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鲁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5836.6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9269.98元+1902.3元+3934.34元+1472.6元=86579.2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骨康胶囊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00元=5400元;营养费:(90+30)天×30元=3600元;误工费:(150+60)天×(21987元÷365)=12650元;护理费16879元:54天×(8665元÷3÷30)=5199元,(90+30)天×(8760元÷3÷30天)=11680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12%×15年=21454.3元;轮椅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3138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68294.52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护理人数应按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陈立、陈敏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实际年龄超过60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不符合主张误工费的法定条件,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按13%计算及精神赔偿金按10000元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2%计算,精神赔偿金酌定8000元。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以53天计算,每天按照5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应按住院时间54天计算,每天按照1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支出的骨康胶囊和轮椅费用,并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称为原告垫付了65836.64元的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了65836.64元的医疗费。交通费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3000元过高,结合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费用共计168294.52元。因被告陈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在该事故中的其他受伤人员向本院提交了不要求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的声明,故本院不再给其他伤者预留出相应的份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4621.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93673.22元。二、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药费65836.64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2967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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