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曹静
赵某某
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雒淑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401822-3。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雒淑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其所支付的专家费应当视为赵某某因为伤情治疗需要的实际支出;原审根据赵某某的伤情及年龄健康状况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比较合理;赵某某提供了误工及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判决给付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亦无不妥;鉴定费是为查明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赵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其所支付的专家费应当视为赵某某因为伤情治疗需要的实际支出;原审根据赵某某的伤情及年龄健康状况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比较合理;赵某某提供了误工及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判决给付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亦无不妥;鉴定费是为查明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晓武
审判员:史福占
审判员:卜庆武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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