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某某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牛某某的妻子。
被告:张振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李某、张振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炜、徐书山,被告张振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牛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无效。二、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33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自收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张振阳、牛某某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房屋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查封不能交易的事实,骗取原告以3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牛某某位于馆陶县××小区××北楼××单元××东户建筑面积122.13平方米房产一套,并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购房款交付被告牛某某、张振阳后,由张振阳、牛某某书写收据一张。在原告居住期间,得知该房产已于2015年3月30日被冠县人民法院查封,现该房产已被冠县人民法院拍卖,抵顶了债务。被告牛某某、张振阳明知该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恶意串通,骗取原告的巨额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33万元依法应予返还,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不能,除应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以外,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是牛某某的配偶,上述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亦有返还的义务和责任。
被告张振阳辩称,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恶意串通的行为。牛某某于2014年3月以430000元的价格将其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吴金亚,同年6月份吴金亚以274000元转卖给了张振阳,该房产因开发商的原因不能过户,所以一直登记在牛某某的名下,张振阳再次转卖给原告时,并不知晓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张振阳没有过错,法庭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牛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牛某某确认属实,应当认为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张振阳提交的吴金亚、吴新志的证明内容与银行转账记录及对牛某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调取了有关查封诉争房产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冠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某的调查笔录,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牛某某与馆陶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牛某某以按揭方式购买馆陶县××小区××北楼××单元××东户建筑面积122.13平方米房产一套,价款236688元,并办理了编号为第8928号的期房证书。2014年4月牛某某以44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及车库出售给案外人吴金亚,随后牛某某还清了银行房贷。2014年6月吴金亚将该房转卖给被告张振阳,张振阳分六次通过建设银行转房款274000元给吴金亚。2015年9月23日,牛某某与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330000元将诉争房产卖给赵某某,张振阳以见证人的名义在买卖合同上签了名,并出具“今收到幸福小区二期北楼3单元3楼东户购房款叁拾叁万元正收款人张振阳15、923”的收款条,牛某某在收款条上签了名,2015年9月30日,原告妻子路炜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330000元到张振阳的账户。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因宁书生等诉吴金亚、刘少芳民间借贷一案,对李某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记载李某陈述其将幸福小区二期北楼3单元3楼东户卖给了吴金亚。2015年3月30日冠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冠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牛某某名下的馆陶县××小区××北楼××单元××东户房产,2017年10月19日,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25执182-1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吴金亚所有的在牛某某名下的位于馆陶县××北××单元××东户的所有权归属于买受人郭敬敬。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牛某某、张振阳与原告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该房产已被冠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本院调取冠县人民法院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牛某某、张振阳已知查封的事实,故原告以被告张振阳、牛某某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房屋被法院查封不能交易的事实,骗取原告购买房产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2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赵某某、牛某某、张振阳均不知房产已被查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标的物已被冠县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该合同属于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依法应予解除。纵观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出卖人为张振阳,房款亦为张振阳所得,张振阳为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人,但被告牛某某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人,且在收房款条上签名,故被告牛某某应与被告张振阳共同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被告李某未参与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被告李某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由,请求李某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因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振阳、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购房款33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张振阳、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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