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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牛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馆陶县。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银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牛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牛某某、张某某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330,000元;3、判令两被告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我通过同学郑景川得知被告张某某在幸福小区二期北楼三单元三层东户有一套房子要出售,房价330000元。2015年9月23日我与被告牛某某、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牛某某名下位馆陶县套,合同总价款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将购房款转入被告张某某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居住期间,得知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3月30日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查封。2017年10月19日,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25执182—1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原告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提起诉讼。
被告牛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不同意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2014年我把房子卖给了吴金亚,后来吴金亚又把房子卖给了张某某,当时是张某某把房子卖给了赵某某。房屋在房管局的手续是登记在我名下。我出于好心方便过户才和赵某某、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实际出卖人是张某某,原告将房款直接打给张某某,应该由张某某返还330,000元购房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牛某某所述属实,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不知道房屋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和违约金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牛某某与馆陶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牛某某以按揭方式购买馆陶县户建筑面积122.13平方米房产一套,价款236,688元,并办理了编号为第8928号的期房证书。2014年4月牛某某以44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及车库出售给案外人吴金亚,随后牛某某还清了银行房贷。2014年6月吴金亚将该房转卖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分六次通过建设银行转房款274,000元给吴金亚。2015年9月23日,张某某、牛某某与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330,000元将诉争房产卖给赵某某,并由张某某出具“今收到幸福小区二期北楼3单元3楼东户购房款叁拾叁万元正收款人张某某15、9/23”的收款条,牛某某均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条上签了名。2015年9月30日,原告妻子路炜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330000元到张某某的账户。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冠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冠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牛某某名下位于馆陶县户房产,2017年10月19日,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25执182-1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吴金亚所有的登记在被告牛某某名下位于馆陶县户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买受人郭敬敬。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张某某2015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赵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均不知合同标的物房产已被查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标的物已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查封并裁定归案外人郭敬敬所有,该合同属于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也均表示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馆陶县幸福小区二期北楼3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实际出卖人为被告张某某,房款亦为被告张某某收取,张某某依法应为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人,被告牛某某为便于房屋过户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不应当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因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最后陈述中,原告未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购房款3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峰

书记员: 张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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