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淑琴(系赵某某之妻),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第五组姜长海等35户承包农户。
诉讼代表人王朋军,现住肇东市。
诉讼代表人阚宝安,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心村)。
法定代表人阚耀山,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茜,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及赵某某与一心村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一心村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肇东市财政局东发办事处财政所粮食直补发放表、现场勘查记录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赵某某承包的45亩鱼池,属于一心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一心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资源划分的决定,将45亩渔池划归一心村第五村民小组所有,一心村第五村民小组即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因诉争45亩渔池,并非按土地分配政策分配给赵某某的家庭承包田,故赵某某应履行承包合同交款义务。承包合同到期后,赵某某未与一心村或一心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约定承包期限,一心村第五村民小组通知赵某某解除承包合同并无不当。赵某某诉称,争议的45亩鱼池土地系其家庭承包土地,请求判令45亩渔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承包经营,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赵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子君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代理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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