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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姜长海等35户承包农户、第三人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淑琴(系赵某某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男,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第五组姜长海等35户承包农户。
诉讼代表人王朋军,男。
诉讼代表人王春龙,男。
诉讼代表人阚宝安,男。
被告姜长海等35户承包农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代才,职务村主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第五组姜长海等35户承包农户及第三人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琴、郭文福,被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第五组姜长海等35户承包农户的诉讼代表人王朋军、王春龙、阚宝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仇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赵某某开始经营诉争的青年点房西的45亩渔池,一直经营管理至今。赵某某主张此渔池系一心村分给他的承包田,但其与一心村村委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地政府部门亦未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姜长海等第五组35户承包农户主张,自2009年起经一心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此渔池的承包经营权给了姜长海等第五组35户承包农户。同年,姜长海等35户承包农户将此渔池承包给了赵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此渔池每年承包费5000元,包一年交一年款,但其与一心村委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地政府亦未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亦未能提交与赵某某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原、被告因此渔池发生纠纷后,姜长海等35户承包农户向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论为:申请人东发乡一心村五队三十五户农民享有诉争的青年点房西的45亩渔池的承包经营权,由赵某某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渔池还给一心村五队三十五户农民。赵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王国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证人石万仲、敖雨田、于林臣的当庭证言;有被告提交的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资源资金流向统计一览表、第五村民小组收取个人渔池承包费的收据四份、肇东市司法局东发法律服务所对石万方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王学生的当庭证言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户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应当由农户与村集体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应当由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所在的一心村在两轮土地承包期间均未与承包农户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肇东市人民政府亦未向承包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对诉争的土地产生纠纷,各自主张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的争议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问题,究竟应由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各持己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举证和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主张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伟泽 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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