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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胡晓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金凤市场南门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52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
2、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津N×××××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3、津N×××××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516.70元。
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6、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认为本案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并对交通费提出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受伤后为鉴定其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确认。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期间酌情确定为220元。
被告张某某提交了馆陶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城金凤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凤市场南门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516.70元。
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516.70元。
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
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60天=3251.34元。
3、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9779元÷365天×11天=596.0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1天=55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
7、交通费220元。
8、鉴定费800元。
以上共计39036.12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66.7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1169.42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9036.12元-7066.70元-31169.42元=8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800元×80%=640元。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876.12元。
被告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扣除该款并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8876.12元,该款扣除500元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实际赔偿原告赵某某38376.1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负担397元。
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受伤后为鉴定其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确认。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期间酌情确定为220元。
被告张某某提交了馆陶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城金凤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凤市场南门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516.70元。
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516.70元。
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
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60天=3251.34元。
3、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9779元÷365天×11天=596.0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1天=55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
7、交通费220元。
8、鉴定费800元。
以上共计39036.12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66.7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1169.42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9036.12元-7066.70元-31169.42元=8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800元×80%=640元。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876.12元。
被告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太平财险保税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扣除该款并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8876.12元,该款扣除500元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实际赔偿原告赵某某38376.1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负担397元。
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雪源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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