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杨建成
李进考(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
吕丽琴(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冉瑞丰
莘英君
原告赵某某,女,农民。
原告杨建成,男,农民。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进考,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徐海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瑞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莘英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杨建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寿险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杨建成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王豪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7月31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杨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李进考,证人靳宝云,被告寿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瑞丰、莘英君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期间,原告赵某某、杨建成提出申请,要求对寿险河北分公司就涉案保险对赵某某进行电话回访的录音是否存在剪辑、拼接痕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未按本院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用,按放弃鉴定申请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人寿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利益条款关于被保险人十八岁前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语义表述明确,赵某某亦充分注意到上述条款并意识到被保险人十八岁前意外身故不能获得基本保额的赔付而向人寿河北分公司提出修改合同条款。最终,赵某某在合同条款未修改的情况下,未选择退保,说明其认可并接受上述合同条款的约束。被保险人杨依龙在十八岁前意外身故,人寿河北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赔付赵某某保险金。赵某某、杨建成要求人寿河北分公司按照基本保额赔付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杨建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杨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人寿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利益条款关于被保险人十八岁前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语义表述明确,赵某某亦充分注意到上述条款并意识到被保险人十八岁前意外身故不能获得基本保额的赔付而向人寿河北分公司提出修改合同条款。最终,赵某某在合同条款未修改的情况下,未选择退保,说明其认可并接受上述合同条款的约束。被保险人杨依龙在十八岁前意外身故,人寿河北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赔付赵某某保险金。赵某某、杨建成要求人寿河北分公司按照基本保额赔付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杨建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杨建成负担。
审判长:王豪
审判员:徐乐
审判员:孙晓青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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