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强
董某某
赵建彬
赵某某
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某改
绳兰某
原告:赵某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藁城区。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强县。
被告:赵建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藁城区。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藁城区。
上列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1年6月日生,住藁城区,系赵建彬之妻。
被告:赵某改,女,汉族,1984年6月日生,住藁城区,系赵某某之妻。
被告:绳兰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强县,系董某某之妻。
原告赵某强诉被告董某某、赵建彬、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改、绳兰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强、被告董某某、赵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结算清与我方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退伙协议书和会算报告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协议第五条的真实意思是与原告进行结算应以回款时间来决定。
本院认为:六合伙人签订的退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董某某、赵建彬、赵某某给付退伙人款的时间具体、明确,即至2015年3月赵某强付到14万元,赵西峰付到16万元、赵峰彬付到14万元,被告董某某、赵建彬、赵某某以发包方未付其大部分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退伙协议的约定,被告董某某、赵建彬、赵某某应在2015年3月给付赵某强14万元,其给付27000元后剩余113000元未予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某某、赵建彬、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属其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董某某、绳兰某、赵建彬、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改给付11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绳兰某、赵某某、赵某改仅对各自的丈夫应负担的部分付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贷款出资30000元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9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7500元。双方在退伙协议中并未约定贷款出资产生的利息支付事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30174元中的尾款17174元部分。依据退伙协议的约定,该部分款项应在2015年底付清,现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绳兰某、赵建彬、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强113000元(绳兰某、赵某某、赵某改仅对各自的丈夫应负担的部分付共同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强要求被告董某某、绳兰某、赵建彬、赵某某、赵某某、赵某给付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7元,原告赵某强承担199元,被告董某某、绳兰某、赵建彬、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改承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六合伙人签订的退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董某某、赵建彬、赵某某给付退伙人款的时间具体、明确,即至2015年3月赵某强付到14万元,赵西峰付到16万元、赵峰彬付到14万元,被告董某某、赵建彬、赵某某以发包方未付其大部分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退伙协议的约定,被告董某某、赵建彬、赵某某应在2015年3月给付赵某强14万元,其给付27000元后剩余113000元未予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某某、赵建彬、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属其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董某某、绳兰某、赵建彬、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改给付11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绳兰某、赵某某、赵某改仅对各自的丈夫应负担的部分付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贷款出资30000元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9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7500元。双方在退伙协议中并未约定贷款出资产生的利息支付事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30174元中的尾款17174元部分。依据退伙协议的约定,该部分款项应在2015年底付清,现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绳兰某、赵建彬、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强113000元(绳兰某、赵某某、赵某改仅对各自的丈夫应负担的部分付共同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强要求被告董某某、绳兰某、赵建彬、赵某某、赵某某、赵某给付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7元,原告赵某强承担199元,被告董某某、绳兰某、赵建彬、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改承担1328元。
审判长:郝路祥
书记员:韩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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