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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铁军、代理审判员刘静、代理审判员邢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赵某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涿州市兰营村石料场倒车时,与一辆铲车相撞,造成冀F×××××重型自卸货车有损,铲车无损的保险事故。
另查明,赵某某为冀F×××××货车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限额3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8500元,车辆损失为34450元,共计429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代抄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单,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现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系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提供了维修费、施救费的正规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应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429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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