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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等与宋某某、张建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张某
宋某某
张建响

原告:赵某某,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张建响,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原告赵某某、张某诉被告宋某某、张建响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李双双、原告张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合伙财产154957元,其中被告张建响应返还2661元,被告宋某某应返还152296元。
庭审前原告以被告张建响已经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变更为判令被告宋某某返还152296元。
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原被告合伙做皮毛生意,从山东及尚村购进貂皮然后卖出,每个人占四分之一股份,但二被告没有出入股资金。
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清算合伙账目,赵某某应分103919元,张某应分60039元,张建响应拿出11661元,宋某某应拿出152296元,账目清算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张建响给付赵某某9000元,立案后张建响给付余款2661元,宋某某始终拖延,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宋某某辩称,从开始搭伙到最后清理账目,我不知道,最后为什么是赔钱,应该是赚钱。
被告张建响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商银行汇总单2张金额共计38万元,证实合伙最后一次买皮时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13日共计汇款38万元2、肃宁银行资金往来信息表,证实赵某某汇给宋某某20万元。
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计算账目一本(张建响记录),光盘一张(算账经过录音,附文字说明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原、被告开始合伙做皮毛生意,股份均等;原告赵某某、张某与被告张建响同村,被告张建响与被告宋某某是亲表兄弟关系;2016年3月原告起诉后张建响又拿出2661元给了张某,张建响已结算清账目;合伙经营期间,主要由二原告出资,被告宋某某因对皮张有丰富经验,购进皮张由宋某某向买方支付款项,购进的皮张合伙资金由宋某某持有,每一波次皮张生意买卖周期大约三个月,每一波次皮张出售完后,四人进行一次合伙账目清算,清算完后再进行下一波,2015年9月份四人最后一次合伙,购皮款由原告赵某某汇给被告宋某某,由宋某某支付购皮款,2015年9月赵某某通过银行分三次汇给宋某某58万元,四人最后结算账目时,被告宋某某在现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某某投入本金扣除赔款应分回103919元,原告张某应分回60039元,张建响应拿出11661元,宋某某应拿出152296元,双方相抵差1元是因为亏损整除后每人为小数点后0.25元,现张建响已结清欠款。
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皮草,虽出资不同,但股份均等,应对盈亏享有同等权利和承担相同义务,四人经清算后,被告张建响将清算结果记录在账,因张建响与被告宋某某系亲表兄弟关系,与二原告只是乡亲关系,于情于理都不会做出对被告宋某某不利的行为,且张建响已按上述账目记载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宋某某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延是错误的,因原告主张款项比被告应还款多1元,二原告每人少得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合伙出资94918.5元,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张某合伙出资57377.5元。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皮草,虽出资不同,但股份均等,应对盈亏享有同等权利和承担相同义务,四人经清算后,被告张建响将清算结果记录在账,因张建响与被告宋某某系亲表兄弟关系,与二原告只是乡亲关系,于情于理都不会做出对被告宋某某不利的行为,且张建响已按上述账目记载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宋某某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延是错误的,因原告主张款项比被告应还款多1元,二原告每人少得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合伙出资94918.5元,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张某合伙出资57377.5元。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孔山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鞠双士

书记员:翟汝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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