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梁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樊祥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邵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黑河市鸿运农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安市铁西区亿达建材城E座106座。
法定代表人:李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念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鸿运农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赵某某、邵某某、梁淑平、樊祥剑、邵琪诉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鸿运农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黑河市鸿运农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邵某某、梁淑平、樊祥剑、邵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4,44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415.00元,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336,756.00元;2、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邵某是克东县保卫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1日11时45分左右。在合作社院内,邵某与同事为从被告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拖拉机更换三包新轮胎后,突然一声响,即被发现趴在地上不动了,通知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新轮胎从轮辋撸出来了。克东县公安局、提供新轮胎的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服务站,即被告北安市鸿福农机修理部都派人来现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邵某某、梁淑平、樊祥剑、邵琪于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1、死亡赔偿金=12,665.00元×20年=253,300.00元,以2017年度黑龙江农村人均纯收入12,665.00元为标准,计算20年;
2、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年工资56,067.00元/12个月)×6个月=28,034.00元,以2017年黑龙江省月平均工资乘以六个月进行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为30,000.0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83,140.00元;
其中被抚养人梁淑平10,524.00元/5×20年=42,096.00元,被抚养人邵某某10,524.00元/5×17年=35,781.60元;被抚养人樊祥剑10,524.00元/2×1年=5,262.00元;
以上合计费用为394,474.00元。
原告赵某某、邵某某、梁淑平、樊祥剑、邵琪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购买涉案爆炸轮胎所属拖拉机的发票,拟证明涉案拖拉机为购买人克东县保卫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从被告雷某公司所购买;
2、克东县公安局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邵某死亡的时间和原因;
3、公安机关对张某、周平生、赵某某,白成等四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
4、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轮胎发生事故源于二被告提供的轮胎生产后放置时间较长,橡胶老化,及于原厂轮胎质量不一致所致,更换的轮胎不是耐刺扎型轮胎。拟证明事故是因为二被告提供的了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存在缺陷的产品所致。同时鉴定也证明本起事故是因被告雷某公司违法提供了与原车装备的轮胎不同,被告鸿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应承担修理的服务业务所致。证明二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5、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购买二被告提供给合作社的轮胎的原因是基于之前未更换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证明是被告鸿运公司因人手不够,让合作社自行更换轮胎。
6、(1)赔偿明细表,(2)邵某的户口注销证明,(3)邵某的死亡证明,(4)火化证明,邵某某、梁淑平的户口本,(5)樊祥剑的户口本、赵某某与邵某的结婚证、赵某某与前夫的离婚协议、克东县宝泉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樊祥剑身份的介绍信,(6)邵琪的户口本一份。拟证明本案六名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
被告雷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农机,为2012年12月份购买,农机及提供的轮胎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亲属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黑河市鸿运农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并非轮胎的生产及销售者,我们相信鉴定报告。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死者邵某的妻子,邵某某、梁淑平系邵某的父母,樊祥剑系邵某的继子,邵琪系邵某的女儿。邵某生前经营克东县保卫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于2013年2月23日购买了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田牌拖拉机一台。2016年4月1日11时45分左右,死者邵某在合作社院内,为该拖拉机更换了售后服务所提供的新轮胎后,以脚踩踏轮胎以检验更换质量,此时轮胎炸裂,气浪将邵某崩起。周围人员呼叫120进行急救,但邵某经抢救无效去世。
同时查明,涉案事故轮胎系被告雷某公司售后服务所提供,经由雷某公司的特约维修网点,即第二被告黑河鸿运农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交付给死者邵某。该轮胎由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机关所制作的吉质技鉴【2017】017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三包轮胎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该轮胎生产后放置的时间较长,橡胶老化导致弹性和承载能力下降及更换的轮胎不是耐刺扎型轮胎所致。被告雷某公司在收到该鉴定报告后,联合本案轮胎的生产者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以下列理由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一、鉴定过程中的现场勘查,补充鉴定材料均未通知申请人(雷某公司),鉴定程序违法;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意见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无证明力。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于2018年9月10日对被告雷某公司的异议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其后,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的专家刘某、张书双作为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询问。询问期间雷某公司以下列问题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1、鉴定机关未通过CMA资质认证(中国计量认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检测能力及可靠性进行的一种全面的认证及评价,这种认证对象是所有对于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它各类实验室;如各种产品质量检测站、环境检测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2、鉴定人刘某的专业资质;3、现场勘查时,未通知被告雷某公司到场;4、是否清楚该轮胎爆裂是因为内胎从轮辋与外胎的交逢处崩出的过程;5、是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外胎有损伤;6、鉴定中心有无专业的轮胎检测工具,即检测轮胎硬度、老化程度、承载能力的检测仪器;7、是否对内胎进行检测;8、为何没有使用专门检测仪器对涉案轮胎相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测;9、如何得出轮胎弹性及承载力下降的结论;10、为何涉案轮胎不符合强制检测条件;11、涉案轮胎是否存在过度充气;12、如何得出有无耐刺扎标识的轮胎之间存在质量和性能的不同;13、鉴定部门在得出鉴定结论前是否询问过轮胎方面的检测专家;14、鉴定机关在未看到事故现场视频的情况下,如何得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轮胎质量问题,而非死者人为操作不当。
鉴定人在庭审时的答复为:1、我中心在2011年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文件形式核发了产品质量鉴定资质,同一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录在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名册中;2、鉴定人刘某为汽车检测专业的教授,其资质为吉林省人社厅发放;3、鉴定机关是按照受案法院安排的时间出现场的,至于通知并非是鉴定人的责任。鉴定机关曾在现场时提到过各方应该到场的,但被告为何没到,鉴定机关不清楚;4、我方在现场对本案的检验轮胎进行了勘验、详细检查了事故轮胎的现有情况,看到轮辋发生事故后的现状、这个在鉴定报告上有图片显示;5、有损伤、在胎圈处;6、长春市汽车城、吉林大学的实验室我中心均能使用其设备和仪器;7、内胎不承受载荷,或者说内胎是密封的;8、由于本案鉴定对象(轮胎),被告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因此,没有进行检测的数据,同时该轮胎是使用过的,已经生产了四年多时间,不属于新轮胎,不符合检测条件;9、轮胎的主要成分是橡胶、橡胶的性能在时间过长后,会自然老化,弹性和承载力下降;10、因为强制检测的条件是新出厂的轮胎;11、因为我们鉴定的是现场的实物,报告已经明确的说明,事故发生时的气压,我们是无法考证的;12、具有耐刺扎标识和没有耐刺扎标识的轮胎在性能上是不一样的;13、我们三个专家成立的这个鉴定组,我们是专家,不需要咨询别人,否则会让鉴定的结果不够真实;14、我们鉴定的是现场的实物,而不是找事故轮胎可能的原因,而且报告中已经说明,前期操作是无法考证的。
最后查明,原告所诉的赔偿费用的依据为:1、死亡赔偿金=12,665.00元×20年=253,300.00元(以2017年度黑龙江农村人均纯收入12,665.00元为标准,因邵某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故计算20年);2、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城镇职工年工资56,067.00元/12个月)×6个月=28,034.00元,以2017年黑龙江省月平均工资56,067.00元/12个月乘以六个月进行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为30,000.00元;4、被抚养费生活费合计83,140.00元:其中被抚养人梁淑平10,524.00元/5×20年=42,096.00元(梁淑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赔偿年限以二十年计算,按2017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524.00元,除以五名抚养义务人),被抚养人邵某某10,524.00元/5×17年=35,781.60元(邵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赔偿年限以十七年计算,按2017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524.00元,除以五名抚养义务人),被抚养人樊祥剑10,524.00元/2×1年=5,262.00元(樊祥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赔偿年限以一年计算,按2017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524.00元,除以两名抚养义务人);以上合计费用为394,474.00元。
上述案情,有原告出具的证据:1、购买涉案爆炸轮胎所属拖拉机的发票一张;2、克东县公安局开具的证明一份;3、公安机关对张某、周平生、赵某某,白成等四人的询问笔录;4、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做出的质量鉴定报告一份;5、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6、(1)赔偿明细表,(2)邵某的户口注销证明,(3)邵某的死亡证明,(4)火化证明,邵某某、梁淑平的户口本,(5)樊祥剑的户口本、赵某某与邵某的结婚证、赵某某与前夫的离婚协议、克东县宝泉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樊祥剑身份的介绍信,(6)邵琪的户口本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拖拉机的更换轮胎因质量存在缺陷产生炸裂,致使邵某死亡。雷某公司作为拖拉机的生产者应承担因邵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金。故本院对于五名原告所诉要求被告雷某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付金额,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253,300.00元的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28,034.00元的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梁淑平的生活费42,096.00元、被抚养人邵某某的生活费35,781.60元的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樊祥剑,因其应有三名抚养义务人(生父、生母,继父),故本案按照3,508.00元进行计算,以上合计费用为362,719.60元,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求,因本案已支持了死亡赔偿金,故精神抚慰金不予另行计算,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雷某公司庭审中所提出的、对鉴定机构、人员的资质,对鉴定过程及方法以及对鉴定意见的结论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均由生效的法律文件赋予,本案的鉴定过程及所使用的方式手段也无不妥,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雷某公司于庭审中所提出的、被告不是轮胎及轮辋的生产者,本案需追加轮胎及轮辋生产商为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涉案轮胎为受害者邵某所购拖拉机的换修部分,被告雷某公司作为拖拉机的生产者,其应为所售出的拖拉机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黑河市鸿运农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黑河市鸿运农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雷某公司之间的所谓的代理网点关系属于约定不明,在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代理合同,证明双方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推定黑河市鸿运农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为产品的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邵某某、梁淑平、樊祥剑、邵琪:1、死亡赔偿金253,300.00元,2、丧葬费28,034.00元,3、被抚养人梁淑平的生活费42,096.00元,4、被抚养人邵某某的生活费35,781.60元,5、被抚养人樊祥剑的生活费3,508.0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362,719.60元;
二、黑河市鸿运农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赵某某、邵某某、梁淑平、樊祥剑、邵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7.71元,被告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鸿运农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636.69元,赵某某、邵某某、梁淑平、樊祥剑、邵琪负担人民币581.02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00元由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鸿运农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云峰
审判员 国庆富
审判员 邱洪昌
书记员: 赵纹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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