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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刚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永年区人,。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67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梁二庄乡开办了一处饲料加工厂,加工猪饲料。被告作为养殖户,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截至2016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7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因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综上所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欠债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刘刚领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3月5日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玉米面款67000元(陆万柒仟元)邯郸市南贾格刘刚领2016、3、5。证明:欠款事实和数额。2、微信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诉讼文书,本人也表示参与诉讼的意愿。被告刘刚领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刘刚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在邱县××××庄乡从事加工行业,与被告刘刚领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3月5日进行业务结算,扣除刘刚领给付的货款后,刘刚领尚欠原告玉米面货款67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刚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欠条凭证,被告刘刚领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可以认定该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刘刚领偿还所欠货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刚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人民币6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7.5元由被告刘刚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为华

书记员:李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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