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风凯(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住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负责人:李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8424.46元、病案复印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0元、合计69260.4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16时1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黑CXXX**号小型轿车沿富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院门左转弯时与沿富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第20164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救治于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8天,支付医疗费用合计58424.46元。被告潘某某驾驶的黑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潘某某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后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4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20616.00元、护理费18520.82元、营养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69.7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病案复印费36.00元、交通费324.00元、鉴定费2100.00元、车辆维修费1850.00元、合计222413.03元。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全部承担,如有超过理赔不足的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合意,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不影响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不再附有任何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日171.00元与其实际收入不符。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医院对原告进行调查跟踪,核实原告自述在军供站食堂工作,每月收入3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其受伤前工资收入进行赔偿每日1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及其父母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病案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应该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一张、医疗门诊票据二张、牡丹江林业医院住院病案一册、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书三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二张、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据三、牡丹江军供大厦营业执照一份、牡丹江军供大厦出具的证明一份、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福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合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牡丹江市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一册、牡丹江利健医院住院病案一册、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一份、CT报告单一份、赵和学及宋庆莲、赵丽娟低保证一份、农村信用社低保存折一份;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3张、车辆维护费票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门诊票据及诊断书能够体现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予以确认。证据三军供大厦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军供大厦从事厨师工作,其自述每月工资3000.00元。户口、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北山社区证明能够证明被抚养人王帅、赵和学及宋庆莲的身份信息,能够证实赵和学、宋庆莲自2013年即与原告赵立娟一起居住。住院病案、门诊病案、CT报告单能够证明被抚养人身体健康情况。低保证能够证明赵和学、宋庆莲及赵立娟系低保对象,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及车辆维护费据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协议一份;证据二、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本院认为证据一私了协议上的签字系原告丈夫辛风凯在交警部门调解时签写,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签字亦是辛风凯签写,原告对该事实亦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保险单能够证实被告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亦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医疗跟踪审核表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住院期间所做的跟踪调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16时1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黑CXXX**号小型轿车沿富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院西门左转弯时与沿富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立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赵立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立娟无责任。原告赵立娟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撕裂)、左膝关节外侧髁骨折并骨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762.66元。后于2016年9月18日在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6661.80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牡医二院(2017)临司鉴字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1.赵立娟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伤残九级;2.误工期为伤后120日(含二次手术),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周;伤后需增加营养60日,其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3.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赵立娟支付鉴定费用2100.00元。原告赵立娟主张按十级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受伤期间支付交通费342.00元;维修事故电动车花费1850.00元。另查,被告潘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黑CXX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责任限额500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7月25日12:00时起至2018年7月25日12:00时止。商业保险的期间为自2017年7月26日0:00时起至2018年7月25日24:00时止。原告赵立娟户籍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福民村,自2011年7月至2016年8月9日受伤前在牡丹江市军供大厦餐饮部从事厨师工作,其自述每月工资不固定,约3千余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配偶辛风凯予以护理,辛风凯无固定工作。王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赵立娟儿子,初中毕业无工作。赵和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赵立娟父亲,宋庆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赵立娟母亲,赵和学及宋庆莲户籍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福民村,自2013年起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赵和学家庭为低保户,年保障金额10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立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立娟无责任。因被告潘某某为其驾驶的黑CXXX**雅阁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赵立娟医疗费58424.46元,具体为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62.66元,在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661.80元,该两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赵立娟选择二次手术费以7000.00元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0元,原告住院10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为10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增加营养60日,费用约需3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选择30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误工费206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在牡丹江市军供大厦餐饮部工作,每月工资不固定,其亦未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62707.00元标准计算120天的误工费为206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8520.82元,原告是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得出。但原告受伤期间由其配偶辛风凯予以护理,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跟踪审核表证实,辛风凯每月工资4500.00元,该跟踪审核表亦有原告签字确认,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周,计算122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00元÷30天×122天)即18300.00元,故护理费应为18300.00元。6.交通费324.00元,车辆维修费1850.00元,因以上二项费用有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北山社区委员会的证明,其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及工作,定残时其为45周岁,鉴定机构确定原告伤残九级,但原告同意按十级伤残主张赔偿,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计算20年的10%即原告赵立娟的残疾赔偿金为514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其伤残等级九级,但其同意按十级伤残主张赔偿,本院对其请求2000.00元予以保护。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赵和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宋庆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位老人无其他子女,并且二人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儿子王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未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赵和学18145.00元×12年×10%=21774.00元;宋庆莲18145.00元×13年×10%=23588.50元;王帅18145元×1年×10%÷2=907.25元。以上共计46269.75元,本院予以确认。10.病案复印费36.00元,该费用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220092.21元。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20616.00元、护理费18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1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50.00元,以上合计1218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4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57.75元、交通费3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病案复印费36.00元,以上合计98242.21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立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立娟与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风凯、李宏伟,被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玉荣,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8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8242.21元;二、驳回原告赵丽娟对被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立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00元,由原告赵丽娟负担49.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4587.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赵丽娟负担1050.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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