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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田某某、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网络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耕麟,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蒋建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观,男,职务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女,职务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被告田某某、谭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耕麟,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观、杨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田某某、谭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488,310.12元。诉讼中,赵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田某某、谭某某连带赔偿赵某某168,310.1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赵某某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田某某驾驶黑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家桥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哈尔滨市××一院住院手术治疗,2017年12月3日赵某某在黑龙江省第五医院神经康复科4入院治疗。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哈公交认字(2017)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已经逾期,商业三者险仍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与田某某、谭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赵某某要求赔偿明细:1.医疗费166,27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住院147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伤残赔偿金219,568元(27,446元年×20年×40%);4.误工费37,378元(56,067元年÷12个月×8个月);5.护理费24,069.45元(58,569元年÷365天×150天);6.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7.交通费441元;8.精神抚慰赔偿金20,000元;9.颅骨整形修复费3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3,956元(19,270元年×14年÷2×40%)。赵某某提供的误工费证明赵某某发生事故前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系按照事故发生地社会职工的平均工资主张的,既没有按照赵某某实际工资收入标准主张也没有按照赵某某工作地的平均工资主张,且主张的金额与赵某某实际收入损失相比较低。赵某某的被抚养人是赵苡辰,今年4岁,抚养费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来计算。对于医疗费中外购药,一共是七张自购药票据,上述票据均为正规发票,发票中都详细写明药品名称与数量,已经过医生签字盖章确认。因肇事车辆交强险逾期,故交强险理赔部分应由田某某、谭某某负责赔偿120,000元,超出120,000元理赔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部分,应由田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68,310.12元,田某某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合计金额为488,310.12元,扣除被告田某某已付2万元,剩余赔偿金额为468,310.12元,加上交强险田某某、谭某某应赔偿1,668,310.12元。田某某、谭某某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车辆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田某某辩称,田某某对本次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任何异议。对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因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据此田某某认为赵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且在事故发生后,田某某积极救助赵某某,并在责任认定之前,主动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田某某已经履行了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基于上述几点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田某某对误工费有异议,赵某某递交的证据中,只有收入证明,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赵某某主张的赔偿比例不合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某某系横穿马路,未观察来往车辆,未能确认安全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次在事发当天,赵某某是饮酒后过马路,本身存在过错,田某某认为责任比例认定为三七分合理。对医疗费有异议,赵某某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是自购药品,应当减除后向田某某主张。
谭某某辩称,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谭某某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如要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进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将车辆无偿借给其他人使用时,对于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几下特定情形才承担起赔偿责任:1.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车的缺陷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2.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的。3.借用人没有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第十九条规定,谭某某认为谭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赵某某赔偿明细中被抚养人赔偿明细计算错误,第一次鉴定机构对于伤者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资格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后续治疗费的资质。赵某某为务工人员,营养费不应参照公务员标准计算。赵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中,非正规医疗票据均为外购用药,其中有部分没有医嘱,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限内,但报案人未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其驾驶证行驶证,无法核实驾驶情况,如不属于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该车辆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进行贷款,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有注明理赔金额超出1万元,需提供不欠款证明,或第一受益人授权,该车辆为贷款车,存在第一受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两次鉴定费用。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如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不要超限额承担。
谭某某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赵某某赔偿汽车维修费2,752.80元。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造成车辆保险杠,前双侧叶子板受损及车灯、发动机盖等相关部位受损。事故发生后谭某某维修车辆共花费9,176元。谭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应按30%承担其涉案车辆维修费用2,752.80元。
赵某某辩称,对于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准。谭某某的证据不足,另外如果存在车损,也应按百分之二十比例由赵某某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赵某某提供外购药医疗费发票八张,总计16,009.50元,田某某、谭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系赵某某自用药,虽加盖了医生专用名章,但不能证实是其医嘱用药,赵某某应当举示相关医嘱证明。因发票上均写明药品名称及数量且印有医生专用章,说明这些外购药是赵某某治疗的必需药品,本院予以采信。赵某某提供的北京明月祥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赵某某并未主张按照证明标准主张赔偿,而是主张按社会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赵某某为务工人员的事实予以采信。2017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田某某驾驶黑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家桥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7)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于2017年11月1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外科四科入院,2017年12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6天,诊断结果为右额颞顶术后改变,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医疗费合计91,623.13元。赵某某于2017年12月3日在黑龙江省第五医院神经康复科4入院,于2018年4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1天,诊断结果为脑外伤、四肢运动障碍、认知障碍,花费医疗费合计58,642.58元。两次住院合计147天。治疗期间,赵某某经主治医生同意外出买药花费16,009.50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5月16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右颞去骨瓣减压术后,为七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3.伤后两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150日);4.支持颅骨整形修复费用为3.5万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4,4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过高,申请对赵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公开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8]第3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下腔出血,实施右颞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实施开颅去骨瓣减压,颞叶脑组织水肿清除术,鉴定时左侧上肢肌力四级,左侧下肢肌力五级,右侧上下肢肌力五级,系七级伤残。鉴定费1,230元。田某某驾驶的黑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谭某某名下,田某某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已过,未续保。田某某已给付赵某某20,000元。赵某某女儿赵苡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今年4岁。在本案事故中,田某某驾驶车辆前保险杠、前双侧叶子板受损及车灯、发动机盖等相关部位受损,在哈尔滨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9,17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已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80%的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2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不在保险期限内,田某某、谭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120,000元)赔偿赵某某损失。赵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66,275.21元(91,623.13元+58,642.58元+16,0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100元天×14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颅骨整形修复费35,000元,伤残赔偿金219,568元(27,446元年×20年×40%),误工费37,378元(56,067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24,069.45元(58,569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441元(3元天×14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3,956元(19,270元年×14年÷2×40%),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田某某的积极救助行为和受害人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合计575,387.66元。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田某某、谭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455,387.66元的损失,由赵某某承担91077.53元(455,387.66元×20%),由田某某承担364,310.13元(455387.66元×80%),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剩余64,310.13元由田某某承担。田某某已给付赵某某20,000元,还应赔偿44,310.13元。肇事车辆登记在谭某某名下,是谭某某、田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且事故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田某某、谭某某对车辆因侵权造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已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过高,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由此增加的鉴定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谭某某维修车辆花费9,176元,赵某某应承担1,835.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谭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120,000元;
二、被告田某某、谭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44,310.1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300,000元;
四、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谭某某汽车修理费1,835.2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00元,反诉费50.00元,鉴定费4,400.00元,鉴定费1,2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10.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7,65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树军

书记员: 张鸿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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