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国
张某某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
法定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立国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赵立国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吴丽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自愿承担吴丽娟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吴丽娟予以认可,属债务转移,故赵立国要求张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其他受害人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无权干涉。
关于赵立国赔偿金额的确定,1、赵立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赵立国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佐证,但其家庭住址与医疗机构所在地存在一定距离,且原告主张300.00元的交通费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赵立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600.00元和3,000.00元;4、赵立国提供的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赵立国要求给付误工费27,2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其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应视为合理的误工期间,故赵立国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全省农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23,793.00元/年)计算八个月,共计15,862.00元;5、赵立国主张的护理费28,496.00元,不超过以2013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所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6、赵立国主张的鉴定费3,230.00元应予确认,但此项费用不属于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立国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立国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926.20元;
三、驳回原告赵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60元,由原告赵立国负担427.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13.20元;鉴定费3,2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230.00元,上诉费用均由原告赵立国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赵立国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吴丽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自愿承担吴丽娟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吴丽娟予以认可,属债务转移,故赵立国要求张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其他受害人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无权干涉。
关于赵立国赔偿金额的确定,1、赵立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赵立国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佐证,但其家庭住址与医疗机构所在地存在一定距离,且原告主张300.00元的交通费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赵立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600.00元和3,000.00元;4、赵立国提供的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赵立国要求给付误工费27,2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其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应视为合理的误工期间,故赵立国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全省农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23,793.00元/年)计算八个月,共计15,862.00元;5、赵立国主张的护理费28,496.00元,不超过以2013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所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6、赵立国主张的鉴定费3,230.00元应予确认,但此项费用不属于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立国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立国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926.20元;
三、驳回原告赵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60元,由原告赵立国负担427.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13.20元;鉴定费3,2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230.00元,上诉费用均由原告赵立国预交。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于冉
审判员:姜龙
书记员: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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