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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国娟等与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李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赵某某、李国娟与被告赵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李国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李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二原告位置为安国市义丰大路127号(吕计舟和李志凯名下)2个宅基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被告的父母,双方关系紧张,曾立下字据脱离父母子女关系,活不养死不葬。后为缓和家庭矛盾,经村委会和相关亲属说和,二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让被告继承义丰大路127号的房产证明,并将2个宅基使用证交给被告。但双方之间关系更加激化。为此,2016年3月,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宅基证,但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安国市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6月20日,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相关证明及字据,安国市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冀0683民初字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证明及字据。现判决已生效,且现原告有证人可以证实被告持有二原告位置为安国市义丰大路127号(吕计舟和李志凯名下)的宅基证,本案发生了新的事实,但被告迟迟不返还二原告该两个证件。故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赵某父母,1997年2月24日安国市南大街村民李志凯、吕计舟将宅基地(长19米,宽13.82米)赠送给二原告,并将该宅基地(现位置为安国市义丰大路127号)的2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了原告赵某某、李国娟。该两个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分别为李志凯、吕计舟(又名吕计州、吕继舟)。为缓和家庭矛盾,2016年1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了一份房产证明,内容为:将安国市义丰大路127号房产由被告赵某继承,二原告的赡养问题由被告赵某负担。二原告通过说事人刘某将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被告赵某。因原被告关系未能和好,2016年3月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该土地使用证,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2016年6月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证明,本院做出判决予以撤销,该判决已生效。
又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赵立军、赵力军系同一人,李国娟与李同娟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1997年2月24日李志凯和吕计舟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2、2016年1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证明;3、(2016)冀0683民初227号判决书;4、(2016)冀068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5、二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房产证明已被本院撤销,被告无权再占有二原告的2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赵某应予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李国娟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使用权人分别登记李志凯、吕计州(吕计舟、吕继舟)]。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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