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国娟
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赵某某。
原告李国娟。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赵某某、李国娟与被告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李国娟、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李国娟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赵某以打砸家具、杀人的方式威逼我们将房产两个宅基证交给了他,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两个宅基证退还给我们,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的请求权,其中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占有该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宅基证,原告应该对被告占有宅基证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称有证人可以证明被告占有宅基证,但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就其主张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李国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某、李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的请求权,其中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占有该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宅基证,原告应该对被告占有宅基证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称有证人可以证明被告占有宅基证,但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就其主张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李国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某、李国娟负担。
审判长:董晓春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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