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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万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杨佳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该公司业务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被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第三人富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由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775.5万元债权本息中的132万元债权本息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132万元。因被告对第三人也享有到期债权,为方便诉讼,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的到期债权与被告的到期债权一同均以被告名义起诉,胜诉且执行回钱后���再进行内部分割。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受让债权132万元及约定利息。后被告按约定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黑0803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给付包括原告132万元到期债权本息在内的775.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该执行款、物应由其独享,并拒绝对原告债权进行比例分配。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万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将属于原告的债权转出,被告没有过错,且投入了一定的诉讼成本,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富兴隆公司辩称,第三人对本案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债权是否转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富兴隆公司向万某某借款125万元,2015年6月10日,万某某分别受让了本案原告���立友对富兴隆公司、杨佳秋享有的到期债权132万元及其他五人对富兴隆公司、杨佳秋享有的到期债权,合计受让债权638万元。同日,经双方结算,万某某与富兴隆公司、杨佳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富兴隆公司、杨佳秋合计拖欠万某某借款775.5万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0日,如发生纠纷,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富兴隆公司、杨佳秋拖欠未还。万某某对上诉借款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黑0803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兴隆公司、杨佳秋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万某某借款本金77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万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中院申请再审,佳木斯中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黑08民再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富兴隆公司、杨佳秋于该调解书生效后10内共同给付万某某借款本金77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万某某受让了原告赵某某对富兴隆公司、杨佳秋享有的到期债权132万元。现原告赵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对富兴隆公司、杨佳秋的到期债权132万元及利息,被告万某某亦同意将该笔债权转出,该法律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过错,故诉讼费用由本院酌定双方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由被告万某某对第三人富兴隆公司享有的775.5万元债权本息中的132万元债权本息归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8民再14号民事调解书中,万某某对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佳秋享有的77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中的132万元及利息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8680元,减半收取计834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万某某各半负担4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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