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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双鸭山市矿业有限公司集贤煤矿辅业公司销售经理,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531号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全部清偿了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的情况下,仍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对上诉人赵某某离婚后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于2005年5月结婚,2015年4月29日离婚。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通过孙铖铖银行账户实际转账58.2万元给上诉人,2015年2月5日借条写出借60万元,实际出借款为58.2万元。上诉人赵某某在2015年7月16日己将该笔借款全部归还。二上诉人离婚后,被上诉人通过孙铖铖账户向上诉人赵某某转账四笔款金额共计61万元,该61万元债务为上诉人赵某某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周某某无关。上诉人赵某某给孙铖铖账户转账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金额共计120.3万元,此外,上诉人用车辆抵扣借款5.5元。孙铖铖账户向赵某某账户共计转款119.2万元,即使此后的61万元系借款,两相抵减,上诉人赵某某已归还了被上诉人全部借款。2.一审法院在没有借款凭证、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两笔大额借款,认定被上诉人共借给上诉人171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吕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笔借款系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二上诉人应当共同偿还。双方偿还借款的方式为每偿还完该笔借款即将该笔借款的借条收回,现答辩人持有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条,上诉人赵某某也明确表示欠答辩人的借款未还清,此借条是书证,具有证据的最高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吕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当时约定2015年4月5日一次性还款,二被告签名,借款后被告赵某某陆续偿还原告借款,但同时又与原告发生多笔借贷关系。截止到2016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4.8万元(原被告汇款帐户往来明细可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并未结算,但被告赵某某凭记忆认为已经并不欠原告借款,包括新立矿欠赵某某的4.3万元材料款给付原告吕刚,但实际原告吕刚并未取得此款,2017年9月被告赵某某还在新立矿收取2万元材料款,被告赵某某、周某某出具的60万元借条未收回。原告提供被告赵某某借款总额为171万元,已经还款153万元,尚欠18万元整,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2015年4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所查事实有原告提供60万元借条、原、被告向法院申请提取的信用社及邮政银行的帐目、被告的离婚证明及原、被告庭审中的自认为证,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周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赵某某主张双方未结算且认为与原告帐目已平,不欠原告借款的理由并不充分,被告赵某某现在山东省临沂居住,路途不远,为查清事实,法院几次传唤被告到庭说明情况,但被告拒不到庭说明事实,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吕刚多笔借贷关系,但唯一此笔借款借条没有收回,说明此款尚未还清,原告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周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吕刚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保全费152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吕刚申请证人董某、段某、刘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吕刚借给上诉人赵某某30万元、2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证人证言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向被上诉人吕刚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均认可吕刚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按期偿还的义务。但因双方在此后又发生多次借款行为,故借、还款数额的认定及60万元欠款是否已清还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借款的总数额双方主张不一:二上诉人主张根据银行流水的记载,借款数额121万元,还款数额120.3万元,此外还有以车抵债6万元,合计还款126.3万元。二上诉人陈述的还款数额尚不包括赵某某在答辩中所述的承诺以4.3万元债权抵偿的欠款,即已超出借款数额,且不能充分说明还款数额超出借款数额的理由及还款数额已超出借款数额后又承诺以债权抵偿欠款的理由,同时还清借款却未将借条取回的行为与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律和行为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已全部偿还欠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且对主张借款中两次现金交付了5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董某、段某、刘某出庭作证,三名证人能够证实吕刚两次分别将20万元和3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某即时出具借据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双方当事人实际发生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71万元。针对二上诉人是否已将60万元借款清偿完毕的争议焦点,吕刚认可二上诉人以车抵债6万元,现金还款22.2万元,加之银行转账,还款共计42万元,该事实二上诉人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该债务系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上诉人周某某在借条上署名,为共同债务人,二上诉人应当共同对此债务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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