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春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被告黄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7,198.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黄威驾驶黑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在建华区新明大街会展中心停车场内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赵某某驾驶的XXXX号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多部位损伤、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周身软组织擦挫伤、右侧髋臼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肘开放性损伤”等。该起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伤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的31%,评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9天需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右髋臼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柒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因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赵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黄威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59,028.62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在该起事故当中所受的伤害情况,可支持营养费9000元。关于护理费,因有鉴定结论认定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29天内需一人护理,所以护理费可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时间及人数予以支持。有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所以可视为该期间内原告误工,误工费可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4,718元数额合理,可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的抚养情况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内。交通费183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可根据原告伤害情况适当调整为2000元。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的诉求中,除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应予适当调整外,均应得到法庭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9,0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3,704.2元、护理费20,798.74元、交通费1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14,718元,共计125,532.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983元,由原告李国刚负担1675元。鉴定费及检查费5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红 人民陪审员 郭 巍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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