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冬,无业。
委托代理人:霍灿宇,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立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劼和被上诉人赵立冬的委托代理人霍灿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赵立冬为其所有的冀C×××××号海虹牌起重机特种汽车在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9日0时起至2008年6月8日24时止,保险费分别为2430元;1423.58元。2007年10月30日,赵立冬和邹红喜商定,由赵立冬安排吊车和板车吊运邹红喜在修理厂修完的夯机,赵立冬指派起重车司机姜贺伟驾驶冀C×××××号车前往孙学新、于翠华、梁启贵合伙经营的修理厂吊装夯机,指派司机柴成武驾驶冀C×××××半挂解放牌汽车装运夯机花杆,邹红喜指派第三人张苏及杨勇利协助装运花杆。吊车停在高压线北2.5米处开始作业,上午十点左右,在吊运花杆过程中,因吊车的卷扬绳距高压线太近,被电流击穿,致使在吊车南侧1米左右半挂车上扶花杆的张苏、杨勇利被击倒,张苏被烧伤,经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抢救,诊断为头面颈躯干臂部四肢电击伤TBS:61%,吸入性损伤。张苏因伤住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共计1442141元,其将赵立冬及雇主邹红喜、修理厂经营人孙学新、于翠华、梁启贵、高压电线产权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某某供电公司(原名称为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某某电力公司)起诉至海港区人民法院,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决四方对张苏的损失各承担25%的责任。2015年8月24日经法院调解,赵立冬共赔偿张苏340800元,现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赵立冬、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立冬依约缴纳保费,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不论车辆是处于行驶、停放还是作业等状态,只要是车辆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损失事件都是交通事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赵立冬投保的主要目的是分担作业时的风险,其风险在投保时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对此应当明知,故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提出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签订于2007年,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提供2009年制定的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触电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理据不足,且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向赵立冬履行了告知义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因赵立冬向第三者张苏实际赔偿的金额已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赔偿限额内向赵立冬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为5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元,总计158000元。遂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赵立冬保险赔款15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立冬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赵立冬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赵立冬投保的车辆为特种车辆,其使用性质为特种作业,上诉人以本次事故不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主张免赔缺乏理据。本次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使用投保车辆时发生事故,并未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违反操作规则,且涉及本次事故赔偿的生效民事判决,亦未认定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因此,上诉人主张第三者险免赔的理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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