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牡丹江安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晓云街明月路兴平社区康居新城B区22号楼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明晶,该公司经理。
被告: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安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赵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赵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丁 玲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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