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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刘学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诉刘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海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被告刘学海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2016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被告刘学海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法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学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学海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治宇
人民陪审员 张军
人民陪审员 都兴坤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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