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王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法定代表人钟怀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任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铁柱、被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界勇、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任某某从被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秦皇岛西部旧城改造5#地块8、18、19#及地库工程中的木工工程。2011年11月,原告赵某某经朋友介绍到任某某承包的该工地工作,每天工资200元。2011年12月4日,被告在支模板时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于12月6日到海港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25795元。该医疗费由被告任某某给付,且被告任某某还给付原告4500元生活费。2012年4月21日,原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博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四川博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四川博大对此不服,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4日该院作出判决,确认四川博大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机构就原告受伤状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据法律程序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伤残等级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8977元。根据伤残等级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5900元;2、伤残赔偿金:64648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5、误工费66242元;6、护理费13500元;7、交通费1305元;8、鉴定费927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减去被告任某某已垫付的25795元,共计168977元。
另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012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17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秦劳人仲案字(2012)第195号仲裁裁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海港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复印件)、海港医院收费收据两份、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人赵XX、张XX、李X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被告忠信路桥提交的2011年8月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医院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首先应考察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了秦劳人仲案字(2012)第195号仲裁裁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2年4月21日,原告就已提起仲裁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由被告任某某招用、且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四川博大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任某某,故被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与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施工架子上应搭三根木楞,但对只搭了一根木楞的架子并未向施工单位提出存在危险,并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故原告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20%,被告四川博大及任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现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故依据法律规定就原告的诉请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64648元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8081×20×40%×80%=51718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
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0×80%=16000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66242元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12月4日原告受伤,12月6日住院治疗,第一次鉴定定残日为2013年11月7日,故被告应支付误工费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至2013年11月7日;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均认可在工地干活时为每天200元,但原告的工作具有季节性,故原告出院后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为(45×200)+(649×31755÷30÷12)=63002×80%=50401元,因被告任某某已给付原告4500元,故被告应支付45901元。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3500元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后,医嘱并未显示需要护理,故被告四川博大应支付原告护理费时间应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共计43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2012年度“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年平均工资34304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护理费为34304÷365×43×80%=3199元。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305元、鉴定费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现住址及伤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因该次事故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故被告应给付的鉴定费为927×80%=74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问题,因原告住院43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80%=18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金国残疾赔偿金5171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45901元;护理费319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共计119618元;
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36元,被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任某某负担2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艳
书记员:房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