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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张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张国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周建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所地,赵某县城自强路17号县委党校院内。
负责人:杨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邸菊,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赵某支公司)、张某某餐饮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财险赵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2年2月7日,被告张某某经手在原告处用餐,累计欠饭费38590元,并给原告搭有书面欠款证明。之后被告财险赵某支公司副经理白伟宣分别于2003年和2004年两次还款3000元,共6000元至今尚欠32590元。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259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饭费被拖欠多年事实没有争议。关于被告两方谁是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和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主张搭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财险赵某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欠条并没有加盖公章;其本人不是单位负责人,没有提供单位任命常规负责此类事务的证据,又没有具体性授权证据,故以单位名义搭写欠条不属于职务行为,而属于一种代理行为。其行为需要有明确授权,或者得到单位事后追认。被告财险赵某支公司事后虽然两次偿还部分欠款,不能推定对其余债务也予以追认。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清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没有约定偿还日期,就不能确定权利受侵害起算日;原告虽接受被告偿还部分欠款,但还款之日不能认定即为发生权利受侵害之日,故两种事由均不能确定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并且放弃主张权利;2012年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时效中断发生,到起诉之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饭费32590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争。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饭费被拖欠多年事实没有争议。关于被告两方谁是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和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主张搭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财险赵某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欠条并没有加盖公章;其本人不是单位负责人,没有提供单位任命常规负责此类事务的证据,又没有具体性授权证据,故以单位名义搭写欠条不属于职务行为,而属于一种代理行为。其行为需要有明确授权,或者得到单位事后追认。被告财险赵某支公司事后虽然两次偿还部分欠款,不能推定对其余债务也予以追认。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清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没有约定偿还日期,就不能确定权利受侵害起算日;原告虽接受被告偿还部分欠款,但还款之日不能认定即为发生权利受侵害之日,故两种事由均不能确定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并且放弃主张权利;2012年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时效中断发生,到起诉之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饭费32590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争。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志远

书记员:陈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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