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稚君,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玉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财神庙商业区D区三楼68号。
法定代表人汪结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丽娜。
第三人玉洁荣。
原告赵稚君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玉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玉某物业公司)、第三人李丽娜、第三人玉洁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玉洁荣的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玉洁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宣化玉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国、第三人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玉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赵稚君与宣化玉某物业公司签订了《玉某物业公司房屋托管协议》,协议约定赵稚君将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北街6号楼244号房屋(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宣化区财神庙商业区C区2楼44号房屋)交付给宣化玉某物业公司托管,该房屋建筑面积32.62平方米。托管期限是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收取方式是根据宣化玉某物业公司和租户签订的协议,赵稚君一次性从宣化玉某物业公司领取租金,宣化玉某物业公司不收取手续费。之后宣化玉某物业公司与李丽娜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赵稚君的上述房屋由宣化玉某物业公司出租给了李丽娜,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11000元。李丽娜交付给宣化玉某物业公司租金11000元后,宣化玉某物业公司将该租金11000元交付给赵稚君。在2013年7月1日之前李丽娜就已租赁赵稚君的上述房屋。2014年5月李丽娜将上述房屋转租给玉洁荣。玉洁荣占用上述房屋之后,没有向赵稚君交纳过房屋租金,至今玉洁荣仍然占用赵稚君上述房屋。另查明,托管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1月,赵稚君没有和宣化玉某物业公司取得联系协商房屋是否继续托管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稚君、被告宣化玉某物业公司、第三人李丽娜的当庭陈述、《玉某物业公司房屋托管协议》、《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稚君与宣化玉某物业公司签订房屋托管协议,在托管期限到期后,赵稚君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及时告知宣化玉某物业公司其是否继续托管,是否需要收回房屋。因其没有和宣化玉某物业公司及时取得联系,该物业公司有理由相信赵稚君不需其继续托管。因宣化玉某物业公司在履行托管合同中没有任何获利,其在托管合同到期后,在赵稚君没有任何异议表示的情况下无需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故赵稚君与宣化玉某物业公司所签订的托管合同在托管合同到期后已自行终止,无需本院予以解除。关于宣化玉某物业公司与李丽娜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赵稚君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赵稚君无权要求解除。赵稚君明知宣化玉某物业公司对其房屋的托管期限及李丽娜承租房屋的期限已到期,却没有及时向宣化玉某物业公司及李丽娜提出异议,其行为已视为对李丽娜将其房屋转租给玉洁荣的默认,故其与玉洁荣已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所以2014年7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应由玉洁荣向赵稚君支付。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承租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赵稚君要求玉洁荣腾房,视为要求与玉洁荣解除租赁合同,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玉洁荣作为承租方,应及时交付赵稚君房屋租金。因玉洁荣转租了李丽娜承租的房屋,视为其接受原房屋租金的约定,故赵稚君按照每年11000元的租金标准主张其房屋租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赵稚君主张的物业费、电费因其无据证实其已实际交纳,故本院不予支持。玉洁荣在接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明知赵稚君向其主张权利,但其拒绝参加庭审,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其行为视为对赵稚君向其主张权利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玉洁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赵稚君所有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北街6号楼244号房屋(即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财神庙商业区C区2楼44号房屋),将该房屋及房屋钥匙交付给赵稚君,并按照年租金11000元的标准支付赵稚君从2014年7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租金;
二、驳回赵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玉洁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春霞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刘国辉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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