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达斡尔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为某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
2014年7月5日17时20分许,尹林驾驶原告赵某某上述投保车辆在秦某某市海港区胜利村22栋由东向西停车过程中,与其右侧静止的赫英明的轿车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二大队认定,尹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赫英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支付了三者轿车的维修费14523.70元。原告就上述赔款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车辆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尹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对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关于赔偿金额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三者的损失已经实际赔偿,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4523.70元人民币【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252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14523.7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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