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诉讼代理人何轶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诉讼代理人杨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评估鉴定费2,62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原告所有的渝ABXXXX宝马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1日。2019年7月13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东侧1211公里约474米处时,被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苏FQXXXX小汽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产生直接车辆损失54,000元、评估费2,62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曾向肇事方案外人张某主张赔偿,但对方始终不肯履行赔偿责任,故涉诉。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出险后,2019年9月1日才进行报案,后注销了案件,致使其无法核实事故原因及损失情况;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愿意就重新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2、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5、评估报告书;6、评估费发票;7、上海车辆维修清单;8、汽车维修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保单抄件及系统报案信息截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原告所有的渝ABXXXX宝马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1日。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37,160元。2019年7月13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东侧1211公里约474米处时,被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苏FQXXXX小汽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产生直接车辆损失54,000元、评估费2,6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对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关作出,现无证据显示物损评估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物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且被保险车辆已按照物损评估价格实际进行了修理,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车辆车损保险金应按此计算,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物损评估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该费用不应赔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评估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承保了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险,当被保险车辆出险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56,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50元,减半收取607.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林丽丽
书记员:程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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